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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外摄像头等无人机配件出口的管制边界与辩护路径

2026年8月5日  广州原创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2026年6月9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规范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出口申报的公告》(2026年第78号,下称“78号公告”),对无人机及相关物项的出口申报提出专门要求,公告自6月30日起施行。公告要求出口经营者依法如实申报,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

与此同时,无人机及相关部件的违规出口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据公开信息,2025年公布的无人机及相关部件行政处罚案件,成为除战略矿产、石墨及其制品之外两用物项领域第三大高发品类。在各类无人机配件中,红外摄像头作为实现夜间侦察、目标识别、温度探测等核心功能的关键载荷,是无人机系统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出口管制执法关注的重点对象。本文以红外摄像头为切入视角,简要分析其出口管制边界与发生刑事风险后的应对策略。

一、无人机及配件出口管制政策的演进脉络

我国对无人机的出口管制历经二十余年发展,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梳理其演进脉络,有助于理解当前管制规则的内在逻辑。

1、军品管制阶段(2002年至2014年)

2002年11月,国防科工委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联合发布《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科工法〔2002〕828号),将军用舰载无人机发射及回收设备、侦察无人机、电子战无人机、攻击无人机等纳入军品出口管理范畴。此阶段,无人机出口管制以军用无人机为主要对象,出口须申领《军品出口许可证》,民用无人机尚未被系统纳入管制框架。

2、两用物项管制确立阶段(2015年至2023年)

2015年7月,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公告(2015年第31号),首次对符合一定技术参数的非军用无人机实施出口管制。这标志着无人机从单纯的军品管制向两用物项管制扩展。此后政策历经多次调整,管制范围从整机逐步延伸至相关部件及系统。

3、重大调整与体系整合阶段(2024年)

2024年成为无人机出口管制规则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关键年份。

一是管制标准由宽松转向严格。 2024年7月31日,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关于优化调整无人机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2024年第31号),对红外成像设备等关键部件的管制标准作出重要调整。以红外成像设备为例,此前2023年第27号公告规定只要满足“波长范围在780~30000nm”或“IFOV<2.5mrad”中任一特性即受管制;而2024年第31号公告将其调整为必须同时满足两项特性方可列管,表面上看收窄了列名管制范围,实则使管制边界更加清晰,也为后续精准执法奠定了基础。

二是临时管制措施取消。 2023年第28号公告曾对携带红外相机噪声等效温差(NETD)小于40mK的特定整机实施临时管制,该临时管制于2024年9月1日被整体取消。NETD<40mK这一指标自此不再作为独立触发管制的技术门槛。

三是规则体系整合统一。 2024年12月1日,原先散见于各年度公告的物项被系统整合进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建立了“行业类别+物项类型+管控原因+序号”的五位编码体系。2015年第31号公告等旧规同时废止。此次整合虽然原则上不改变当时既有管制范围,但使物项识别、许可申请和执法有了统一的直接依据,显著提升了规则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4、申报环节精细化监管阶段(2025年以来)

体系整合完成后,管制规则的完善方向逐步从“管什么”转向“怎么申报”。2025年以来,海关总署陆续发布多份公告,将监管要求进一步细化至申报操作层面,出口企业的如实申报义务被压实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026年6月9日,海关总署发布78号公告,将此前散见于不同规范中的申报要求进行了系统整合与明确。

二、申报要求的持续升级与规范理解

1、78号公告的核心内容与制度创新

具体而言,78号公告设定了以下几项核心申报义务:

一是明确的自主识别与标注义务。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须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并列明对应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编码。对于不属于管制物项但特性等指标接近管制标准的,或用途不符合管制要求但特性等指标符合管制标准的,同样要求注明“不属于出口管制物项”。

二是标准化的要素填报义务。出口经营者须按照禁限管制申报要素,在“禁限管制识别码”和“禁限管制申报要素”栏据实填报对应内容,并应填尽填境外收货人全称、境内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信息等。

三是随附单证的完整性要求。出口报关须随附合同、发票、技术资料等相关单据,且上述填报信息应与合同、发票、技术资料等随附单据以及物流信息保持一致。

四是便利与约束并重的制度安排。公告明确,海关对申报要素齐全的合规货物加快通关;而对填报信息真实性存疑的,海关将依法质疑,质疑期间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2、78号公告对出口企业的合规影响

78号公告的意义不仅在于规范申报行为,更在于将物项是否属于管制范围的初次判断和如实申报责任明确分配给了出口经营者。这一制度设计产生了深远影响。具体而言,公告明确要求出口经营者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企业的注意义务标准显著提高,“不懂参数”“不清楚是否管制”等辩解在法律上的成立空间被大幅压缩。同时,技术参数的申报从辅助信息上升为判定管制属性的核心依据,过去技术参数在海关监管中主要承担归类辅助和审价参考功能,78号公告实施后,这些参数的申报成为判断是否属于管制物项的直接依据,参数填报偏差可能直接引发行政乃至刑事风险。此外,公告要求对特性等指标接近管制标准但实际不属于管制物项的产品进行反向标注,表明监管部门对“接近管制标准”的产品同样保持高度关注,“擦边球”产品已进入监管视野。

三、红外摄像头管制范围的判定方法

红外摄像头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取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9A012.c.1的规定,需要逐项对照,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纬度依次展开。

1、识别产品形态。首先需要确认产品是否属于“红外成像设备”——也就是利用物体发射的红外辐射形成图像、用于夜视、热成像、搜索救援等领域的探测设备。单纯的红外照明器、红外测距仪、非成像温度传感器或可见光摄像头,即便外观相似或配套使用,也不当然归入此类。这一步判断错了,后面都谈不上。

2、核对专用平台属性。 产品必须是“专门用于”9A012.a项所管制的特定无人驾驶航空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的载荷。“专门用于”这个限定很关键,限缩效应明显:一般安防监控、手持测温、车载检测或工业检测用的红外成像设备,就算技术上能改装到无人机上,也不必然等于“专门用于”受控无人机。判断时不能只看型号或外观,要审查立项需求文档、机械与电气接口设计、飞控或云台协议兼容性、安装方式、宣传资料的目标用户定位、客户定制要求以及实际主要用途等材料,脱离这些证据很难得出准确结论。

3、核对技术参数门槛。根据9A012.c.1,红外成像设备须同时满足两项技术特性才属于管制范围:一是波长在780~30000nm之间,这个区间覆盖了近红外、中波红外(3~5μm)和长波红外(8~14μm)等核心探测波段,是夜视、透雾和热成像等功能的基础;二是瞬时视场角(IFOV)小于2.5mrad,IFOV反映单个探测单元在某一瞬间覆盖的空间角度,数值越小空间分辨率越高。2.5mrad大致相当于在1000米距离上能分辨2.5米大小的目标。两项必须同时具备,这是2024年9月1日之后的关键变化——此前只要满足任一条件即受管制,此后须两项俱全才被列管。也就是说,仅波长达标但IFOV≥2.5mrad的设备,或仅IFOV达标但波长不在规定区间的设备,原则上不因9A012.c.1而被列管。关于IFOV的计算,小角度近似下通常由探元尺寸除以有效焦距估算,但最终应以产品定义、光学设计和检测报告为准。对于可更换镜头、连续变焦、数字裁切、多传感器融合或软件限制型产品,建议以可能实现的最小IFOV配置作保守审查,别留后患。

4、复核其他管制风险。即使产品不落入9A012.c.1的列名范围,还需复核其他管制风险,比如是否有临时管制措施、目的国有无专项限制、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是否涉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活动或军事目的等禁止性情形。  

四、涉嫌走私犯罪的辩护路径

当企业因红外摄像头等无人机配件出口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时,笔者认为辩护工作可考虑从以下角度展开。

1、物项属性辩护:涉案产品是否真正属于管制范围。

物项属性是该类案件的第一道防线。如果涉案物项最终被认定不在管制范围内,则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一是审查技术参数是否达标,应重点审查产品是否同时满足“专门用于9A012.a平台”、“波长780~30000nm”和“IFOV<2.5mrad”三项要件。任何一项不满足,即不属于9A012.c.1的列名管制范围。

二是参数认定应以实际可实现性能为准,而非宣传性能。部分企业为营销需要夸大产品性能参数,而实际出厂测试无法达到宣传标准。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所确立的管制逻辑,判断是否属于管制物项应以产品实际可实现的性能为依据,而非宣传材料或设计目标值。如果企业能提供出厂检测报告或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实际性能未达管制标准,即使宣传材料声称可达,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属于管制物项。

三是不同型号、批次产品应分别判定。实践中,同一产品系列中不同型号、甚至同一型号不同批次之间的材质和性能可能存在差异,不能因某一型号或某一批次达到管制标准,就推定全系列产品均为管制物项。

此外,两用物项的判定逻辑与海关商品归类逻辑并不相同,前者基于产品本身的技术参数,后者依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分类规则。行为人因对商品归类理解不到位而出现归类差错,不能直接等同于“伪报品名”的走私行为,应结合其具体认知和归类错误的实际原因综合判断。

2、主观故意辩护:行为人是否“明知”违法。

走私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包括“明知”的推定,可以从知道的程度、知道的时间、有无被蒙骗、认知水平等方面入手,证明行为人不具有走私故意。

就认知程度而言,应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确知晓所涉产品的具体技术参数,是否参与或主导了对具体产品的瞒报、伪报行为。对于企业中不直接掌握技术信息的管理人员,即便产品确属管制范围,也难以径直认定其具有走私故意。

就认知时间而言,两用物项管制政策调整频繁,且多数管制以技术参数为门槛而非全品类禁止。许多企业在政策出台初期未能及时关注,至行业内出现行政处罚或刑事案件后才开始逐项对照。归案后,当事人极易将案发后才了解的政策信息代入行为当时,作出“当时就明知”的不利供述。通过聊天记录、搜索记录、内部培训记录等证据,厘清当事人在出口行为发生时的实际认知状态。

就认知水平而言,两用物项管制政策具有较强的技术专业性。对于非技术背景的管理人员,其是否具备准确理解管控物项参数含义的能力,值得审视。行为人因被技术人员误导或错误答复而产生认知偏差的,亦可作为否定主观故意的反证。

3、鉴定程序辩护:质疑鉴定的合法性与可靠性。

鉴定程序是此类案件中容易被忽视但极为关键的辩护维度。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19条第2款、《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22条,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可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然而实践中,出口货物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往往由海关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由此产生了一个重要的程序争议,在认定出口货物是否为两用物项时,海关是应当遵循《出口管制法》这一特别前置法的规定,提出质疑、组织鉴别,还是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自行委托鉴定。值得注意的是,涉案期间海关启动质疑程序通常是刑事程序启动前的重要救济窗口,当事人应及时梳理相关证明材料,在行政阶段充分行使陈述权和举证权。

4、出口目的国与政策时间节点抗辩。

部分两用物项属于“定向监管”——仅在向特定国家或地区出口时才需办理许可证。若最终出口目的国并非管制所指向的国家,即使未办理许可证也不当然构成违法行为。

同时,出口管制政策根据国家管理需要动态调整,不同时间节点受控范围可能不同。如果出口行为发生时相关物项尚未被列入管制清单,或实践中海关归类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可以从“法不溯及既往”与“规范明确性”角度进行抗辩。如前所述,2024年9月1日之前,红外成像设备适用“波长或IFOV任一项”标准;9月1日之后调整为“两项均须满足”标准。对于在标准变化过渡期内的出口行为,应特别注意适用当时生效的管制规则,而非事后标准。

在管制规则日趋精细、执法力度持续加大的背景下,出口经营者应当充分认识合规前置的价值。与其陷入刑事追诉后再寻求辩护,不如在出口环节筑牢防线——准确判定产品参数、审慎核查最终用户、如实完整申报,将合规管理嵌入业务全流程,才是有效控制法律风险的根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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