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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移交缉私处理的走私案件自首情节如何认定

2022年5月31日  广州原创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作者:陈群武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走私刑事案件中,自首是为数不多可以降档处罚的情节,自首的认定对于行为人减轻刑罚处罚意义重大。另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羁押型强制措施,社会危险性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行为人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也意味着社会危险性的大大降低,也较易争取到非羁押型强制措施。

在海关缉私部门办理的走私刑事案件中,有相当大的比例为海关稽查部门日常稽查中发现违法线索后移交缉私部门刑事立案处理。由于稽查、缉私均属于海关内设机构,稽查移交的走私案件自首情节的认定有其特殊性。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稽查移交缉私处理的走私案件中自首情节认定作简单分析。

本文所称稽查移交缉私处理的走私案件是指海关部门(稽查处、稽查科)按照《稽查条例》对进出口企业、单位实施稽查过程中风险违法线索后,移交海关缉私局后立案处理的走私刑事案件。 

一、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

不管是否稽查移交,走私刑事案件中相关情节是否构成自首,还是要回到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上来。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认定自首情节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对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具体规定。

1、“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下称《 解释》)对于何为“自动投案”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解释》还规定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 

一是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二是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三是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四是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五是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六是并非出于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七是公安机关通知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下称《意见》)在强调投案人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基础上,又补充了五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一是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二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三是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四是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五是符合立法本意,能够体现当事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情形,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998年的《解释》规定了的七种视为自动投案情形,2010年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新增加了五种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甚至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对于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说明立法对于自动投案的条件,体现一种放宽的趋势,以鼓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以节约国家司法资源。

2、“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 

《解释》、《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何为“主要犯罪事实”,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定罪量刑起实质影响的犯罪事实,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二、海关稽查移交缉私处理走私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稽查移交缉私处理的走私案件有其特殊性,在侦查机关即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查前已经过海关稽查部门的行政处理。司法实践中,具体自首情节的认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稽查部门先行稽查,发现犯罪线索后移交缉私部门处理的案件,行为人在海关稽查过程中主动配合稽查部门工作,在移交缉私部门刑事立案后仍能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的,一般情况下有较大可能性被认定为自首。

在广州墨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吴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 (2021粤01刑初267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2在海关稽查的过程中主动供述走私事实,构成自首。

又如,在宋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2021粤01刑初1号),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黄埔海关稽查处经稽查发现宋某涉及16票报关单存在价格申报不实。稽查人员在对宋其询问时其对委托同案人徐某包税进口的走私行为如实供述,并协助稽查人员提取其邮箱里的电子数据。2020年8月24日,稽查部门将该线索移送移交缉私部门并于同日立案侦查。次日,缉私民警到稽查部门办公室将接稽查人员通知后自行前往办理相关手续的被告人宋某当场抓获。宋某到案后对走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法院据上述事实认定宋某构成自首。

2、对于缉私、稽查部门掌握具体违法线索后,对相关单位实施联合办案、共同稽查的案件,由于作为侦查机关的缉私部门已对稽查现场实施侦查管控,相关人员已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条件,较难被认定为自首。

在青岛广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2020鲁11刑初18号),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海关缉私局与稽查处对辖区塑料颗粒加工贸易企业联合风险分析发现,被告单位存在加工贸易项下保税塑料颗粒倒卖嫌疑。2019年11月18日,缉私局和稽查处联合行动,两部门人员共同赴被告单位进行稽查取证。后王某被口头传唤随同侦查人员到缉私局,并如实供述。审理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单位涉嫌走私犯罪的线索到该单位进行稽查,在已经掌握基本事实和证据后,带被告人王某到办案机关进一步讯问。从整个过程看,王某并非自动到案,不构成自首。

3、对于稽查移交缉私处理的走私案件中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自首则较为复杂。如果是作为侦查机关的缉私部门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一般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是稽查部门电话通知到案,则要看稽查部门和侦查机关的配合程度。

在深圳市新非泽科技有限公司、崔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 (2020粤03刑初36号),在海关稽查部门将违法线索移交缉私部门刑事立案后,缉私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某到案,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在珠海市美贰玖商贸有限公司、洪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 (2019)粤04刑初49号),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香洲海关稽查科对被告单位进行稽查后发现走私违法线索并移交拱北海关缉私局。2018年7月3日,拱北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2018年8月20日,缉私民警将被告人洪某抓获。审理法院认为,洪某虽然是在接到稽查部门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司,并在公司楼下被缉私民警抓获。但海关稽查部门并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捕当日并没有要求香洲海关配合工作,即被告人并非因接到侦查机关的口头通知后前往指定地点,被告人并没有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下的主观意愿,不符合“自动到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

4、对于稽查部门只是怀疑行为人涉嫌违法违规,尚未确定具体嫌疑人,有可能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

在刘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同乐海关根据风险指令在对永成厂进行实地稽查,发现永成厂无生产设备及保税料件,场地已转租,老板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后经布控,于同月13日抓获前来报关行办理永成厂合同加签业务的刘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关怀疑永成厂涉嫌走私,但仍未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前去办理合同加签业务时,存在询问、查问后再讯问的过程。因此刘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盘问即主动交代其主要罪行,符合《解释》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规定,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终审法院维持了对刘某自首的认定。

又如,在马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系海关稽查人员于2013年3月26日下厂核查时电话通知其到公司注册地协助核查事项,后因进出口情况异常涉嫌走私被带回海关稽查部门接受调查,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海关缉私局于3月28日决定刑事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解释》的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可以认定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故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5、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的,基本可以排除构成自首的可能性。

在四会市昌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号),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虽然在案发后自动到案,但在羁押期间又试图脱逃,且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公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才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又对上述供述予以翻供,根据《意见》的规定,不构成自首。

又如,在江苏金夏纺织有限公司、左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 (2016苏10刑初20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韦某虽然接扬州海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是,在经过多次教育后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稽查移交缉私处理的走私案件自首的认定,行为人积极配合稽查、缉私部门案件办理是前提,稽查、缉私两部门之间配合默契也会有利于自首的认定,在主动投案后及时稳定供述也将成为自首认定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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