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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缉私部门侦办的首宗逃避商检案辩护心得

2022年2月28日  广州原创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海关缉私部门侦办的首宗逃避商检案辩护心得

 

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2020〕9号),公安部对各有关业务部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进行了调整,增加了海关缉私部门对逃避商检刑事案件的管辖。2021年开始,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办的逃避商检罪案件逐渐增多。近期笔者有幸办理了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办的首宗逃避商检案,现将办理过程中的心得体会总结如下,供办案参考。

一、逃避商检罪的法律规定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按照上述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三条对逃避商检罪何为情节严重进行了明确: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多次逃避商检的;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逃避商检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

由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周期较长,公安机关管辖分工调整后,海关缉私部门办理的逃避商检罪案件尚未公开裁判文书。经查询裁判文书网,逃避商检罪案件总共6宗,主要为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基层检察院起诉,基层法院审理。逃避商检犯罪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偷梁换柱,利用商检机构对企业检验监管方式、周期的差异,冒用他人《进(出)境货物通关单》,未检商品虚构为已经检验。

陈某甲逃避商检案中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4号),被告人陈某甲私自接受陈某乙委托,擅自将申报检验检疫的产品虚构为某公司生产并以该公司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报关出境,逃避商品检验。

2、通过伪报、漏报方式,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伪报为非法检商品。

逃避商检案(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31号),被告人成立宁波义报关有限公司,经营出口货物报关业务,通过制作伪报或漏报品名的报关单证、外汇核销单,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口商品伪报为非法检项目向海关申报出境或采取漏报的方式,逃避商品检验。

3、利用职权之便,伪造商检合格电子通关单的方式。

在王某逃避商检案中 (2018粤1972刑初120号),被告人王从他人处收揽货物商检单后,找到东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叶某(另案处理),由叶违规操作检验检疫业务系统,在未经报检、施某等商检环节的情况下,多次伪造商检合格的电子通关单,并发送至海关,帮助深圳市多家公司的货物在海关报关出口。

三、逃避商检犯罪出现新形式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行为人通常采取冒用商检证明、伪报商品品名、伪造商检证明等方式积极主动地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口商品必须检验的规定。但在近期笔者办理的海关缉私部门侦办的逃避商检案中,逃避商检的行为方式出现了新的变化,不作为也可能成为逃避商检的行为方式之一。

在广州A公司、张某逃避商检案中,A公司接受境外客户的订单生产某法检商品,利用私人账户接受境外客户的货款并在境内交货。A公司不负责报关出口事宜。海关缉私部门认为,A公司生产商品属于必须向海关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货品,对于出口商品其报检义务人为出口商品外贸合同的卖方或其代理人。由于商品价值已达刑事追诉标准,于是对A公司、张某逃避商检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未排除其它合理可能性,扩大了刑事法网,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值得商榷。

如果侦查部门的指控思路成立,本案属于不作为犯罪,A公司是否具有向海关办理出口商品报检手续的法定义务将成为定罪的关键。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按照上述规定,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才是法检商品的报检义务人。     

那么,出口商品的卖方必然就是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吗?

笔者认为,逃避商检行为发生在进出口环节,对其中涉及收发货人的理解,应该适用《海关法》中有关收发货人的定义。

《海关法》第九条规定,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海关法》并未对哪些主体是收发货人进行定义,但是明确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主体。因此要想成为《海关法》上的收发货人,必须发生在进出口环节。

就本案来讲,A公司虽然是卖家,但其并非必然是发货人。A公司接受的虽然是境外客户的订单,但是由于付款和交货均发生在境内,并未涉及商品的进出口环节,A公司作为卖方并非发货人。

另外,A公司将商品出售给境外客户后,有可能境外客户直接在境内销售,或者境外客户会委托货代公司作为发货人再申报出口。在未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贸然以逃避商检罪对A公司定罪处罚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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