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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近广州海关查获的一宗跨境电商走私案说起

2021年11月8日  广州原创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案情介绍:据广州海关消息,2021年9月15日,在海关总署缉私局的部署指挥下,广州海关开展“奋斗22”打击跨境电商渠道走私保健品专项行动,一举打掉2个利用跨境电商平台走私进口保健品的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案值7.1亿元人民币。

此前,广州海关缉私部门根据风险线索开展研判,运用“智慧缉私”开展大数据分析,锁定以李某为首的佛山某商贸公司运营的跨境电商平台存在重大走私嫌疑。经排查发现,该商贸公司与广东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相关境外供货方存在合谋走私保健品进境销售的违法行为。

当天凌晨6时许,经过周密部署,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动112人,分19个行动组在佛山、广州、上海等地开展统一查缉收网行动。海关缉私警察在佛山某小区住宅抓获该案主要嫌疑人李某,并根据线索在佛山一处仓库现场查扣涉嫌走私的各类保健品4000余件,初步查证涉嫌走私各类保健品达35万余件。

据办案人员介绍,该涉案品牌保健品在国外长期以直销模式销售,在我国境内并未取得正式销售资质,多以境外“代购”名义在一些网络购物平台或通过“微商”销售。该品牌宣称产品能消除亚健康,恢复年轻活力,具有生发、减肥、增肌、助眠等诸多功能,但这些所谓的“特殊疗效”均未获权威机构认可。

为偷逃税款、攫取不法利益,李某伙同境外供货方将国内消费者、分销商采购的该品牌货品运至香港某公司集中,再交由佛山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伪造的跨境电商订单、支付单、运单等“三单”信息向海关申报,经广东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代理进口后,交由国内快递公司发给购买人。此外,两家公司还涉嫌通过快件渠道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该品牌保健品。(案件信息来源于广州海关)

下面本文结合该案已公开的案件信息,简单谈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监管要求、走私方式、特点、案件定性争议等问题。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监管要求。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自2012年开始试点,按照个人物品进境监管征税;2016年开始按照货物监管,免于提交部分进口许可证件,享受税收优惠;2018年按照六部委《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对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参与主体包括跨境电商商家、境内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比如申报、仓储、物流等)和境内消费者;境内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境内消费者与跨境电商平台达成交易并支付款项后,由跨境电商平台向海关提交交易订单、支付单、快递单(俗称“三单”)的电子信息,将所售商品向海关申报缴税进境,最后通过快递将商品交付给境内消费者。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较一般贸易有以下优势:一是通关便捷,该贸易方式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系统自动对比“三单”后放行,免于提交部分进口许可证件,通关便捷迅速;二是税收优惠,在年度26000元的限值以内关税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按70%征收的优惠。

在上述案例中,运营跨境电商平台的李某伙同境外供货方将国内消费者、分销商采购的相关商品在香港集货,伪造 “三单”信息向海关申报,明显已违反海关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监管规定。

二、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走私的方式

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目前尚属新类型犯罪,案件查发至法院宣判的周期普遍较长,目前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是“刷单”即不法分子以各种手段收集公民信息,制作虚假“三单”,将自已的或从商家、企业处承揽的进口货物、物品,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渠道进口。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跨境电商平台为境内销售便利,将自己尚未销售的货物通过“刷单”方式先行进口后,囤积在境内再行销售。第二种是跨境电商平台与走私分子勾结,承揽他人的货物、物品,通过“刷单”方式进口。

二是“推单”。境内外“代购”、“海淘”等商家接受境内消费者的订单后,与跨境电商平台合作将其订单导入跨境电商平台,匹配相应的物流和支付信息后向海关传输,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方式进口。

三是“低报”、“夹藏”。跨境电商平台在按照零售进口报关时,低报价格或夹藏其他货物进口。

在上述案例中,两家涉案公司通过快件渠道低报价格走私应该已经查证属实,至于在通过跨境电商平台零售进口是采取“刷单”还是“推单”方式或者是两者兼有有待于进一步查实。

三、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走私的特点。

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走私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会参与其中。前述走私方式中“刷单”、“推单”、“低报”等均需跨境电商平合的配合,才能得以实施。从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跨境电商走私案件来看,几乎所有案件都有跨境电商平台参与,这些平台经营不善或受限于规模,无法与天猫、京东等大平合竞争,在利益驱动下,转而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二是该类案件一般由具有外贸背景和计算机专业的技术人员参与实施。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的货物种类繁杂,数量庞大,“三单”信息要与之精确匹配,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才能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三是该类案件中多种走私手法并用,偷逃税额巨大,大案频发。通过裁判文书网发现,在“刷单”、“推单”的同时,很多案件也会涉及“低报”价格。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20年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来看,共涉及21宗案件(包括一、二审),其中偷逃税款超过500万元有13宗,占比61.9%。

在上述案例中,佛山某商贸公司作为跨境电商平台的运营者已深度参与本案,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广东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相关境外供货方、快递公司合谋走私保健品进境。从初步公布的涉案案值达7.1亿元来看,最终查证属实的偷逃税款也不会小。

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的法律定性争议。

作为新型业态犯罪,一些类型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走私案件的法律定性颇有争议,主要中在“推单”进口到底属于走私犯罪还是行政违规行为。

笔者认为,“推单”行为虽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质损失,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主要理由有:

一是在“推单”情形下,有真实的消费者和跨境属性,符合设立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的初衷和税收优惠目的,有利于境内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也为国家创造了税收。

二是“推单”行为虽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质损失。“推单”情形下,有真实的境内消费者,占用了其年度采购额度,他们具有享受跨境电商优惠税率的主体资格,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范畴,本质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三是企业发展不易,对于新业态应持包容审慎的理念,动辄刑事追究,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上述观点已得到部分检法机关的认同。在丁某、裘某、陈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中(2019浙刑终43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对“推单”行为作出定性:虽然存在向海关推送的“三单”不一致的事实,但其主观故意是为实施低报价格偷逃税款,涉案商品的实际买家也是国内个人消费者,实际占用个人年度采购额度,可以认定为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范畴,属于低报价格走私。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经查证属于“推单”情形,该部分偷逃税款有可能不被认定为走私犯罪,但是其低报价格部分,逃避海关监管主观故意明显,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作者:陈群武,曾就职于华南某直属海关缉私局,现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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