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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公司、潘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年6月21日  广州原创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2018〕粤0605刑初6889号)
  简要案情: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罗某、杨某在被告单位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业务员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关某介绍,在没有业务往来情况下给高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发票金额3.7%作为开票费。为掩盖犯罪实施,被告人潘某、罗某以被告单位名义伪造与高明某公司购销合同、出货单等,罗某再将资金通过私账回流给高明某公司控制的私账。经核查,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高明某公司共计121份,税款数额193万元。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潘某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负责财务工作的罗某到底属于什么角色,控辩双方看法不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属于组织结构单一的小微企业,公司工作人员仅潘某、罗某、杨某三人。作为财务人员的罗某直接负责、组织、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中,我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产生单位犯意,再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其本质特征即为单位犯意一经产生,即表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产生犯意的决策机构成员范围往往是单位的管理人员。如董事会成员、党组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也可以是单位的中下层管理人员,如分公司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等。进入决策机构意味着上述人员可以按照单位内部既有的决策程序,参与决定单位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实施单位犯罪。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往往不担负管理职责,其参与单位事务的主要方式不是决策,而是执行。作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尽管一般工作人员也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影响单位决策,但其无法决定单位意志的产生、形成和变更。因此,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可能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存在。本案中,罗某是在潘某领导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其既非单位领导层,也非单位股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其并未从犯罪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其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执行者地位。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只有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负责人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第二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就本案来讲,罗某作为财务人员,就其职位、权限,和老板潘某的关系,其起不了《纪要》中所论及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五种重要作用。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疑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法院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认定罗某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将其认定为从犯。相较于潘某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罗某仅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4年),本案无疑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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