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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相关问题梳理

2026年2月4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作为支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核心优惠政策之一,自2020年额度放宽至10万元并取消次数限制后,市场活力持续释放。然而,政策红利催生的“套代购”走私乱象始终是制约政策落地见效的突出障碍。据海关缉私部门监测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全国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办的离岛免税走私犯罪案件数量与涉案金额仍维持高位,此类犯罪不仅直接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更扰乱了“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贸易监管秩序,对海南自贸港的法治环境与市场公信力构成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系统梳理离岛免税走私犯罪的认定标准、法律适用、责任划分及既遂判断等核心问题,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精准打击犯罪、保障政策有序运行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的概念界定

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是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利用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购买免税商品,通过规避进口环节税收监管将商品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牟利的走私行为,其核心特征是借助合法政策外衣掩盖偷逃税款的非法目的,本质上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的通关走私。

实践中,离岛免税走私主要以“套代购”形式呈现,“套代购”是“套购”与“代购”两种关联行为的合称。其中,“套购”是指行为人通过组织、招募等方式,利用他人的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批量购买免税商品后集中回收并转售牟利的行为,其突出特征是组织性和规模化,通常涉及“招募—购买—提货—离岛—销售”等完整链条。“代购”则是指具备离岛免税购物资格的旅客,以转售牟利为目的,利用自身免税额度购买免税商品后再销售的行为,相较于“套购”,“代购”多表现为个体行为,但也可能成为“套购”链条中的关键执行环节。

、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的构成要件

《海关法》第82条规定,走私行为(普通货物)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逃避海关监管”和“偷逃国家税款”。“套代购”行为人本身是不具有免税品资格和额度的,这种免税政策赋予的是实际来海南岛旅游的游客。“套代购”行为人先用“不合法的形式”获得了免税资格和额度,后面又用看似“合法的形式”从免税店购买商品进行二次销售牟利,无论其手段和方式如何变化,都掩饰不了其“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本质。由于“套代购”行为人在购买之时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免税品的条件,具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其完成提货并二次销售牟利,未缴纳任何关税,已给国家带来实际税款损失。“套代购”的上述行为特征符合《海关法》关于走私的构成要件。

根据《关于办理利用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走私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规定,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主体特征。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组织“套购”的非离岛旅客(如走私团伙组织者),也包括实施“代购”的离岛旅客,单位亦可构成此罪。“代购”行为主体具有特殊性,需为年满18周岁、已购买离岛交通票据并持有效身份证件的国内外旅客。

二是主观上牟利特征。走私普通货物罪一般不需要以牟利为构成要件,但根据《指导意见》,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牟利目的。“套购”行为人需具备“销售牟利”的事前故意,通过预谋组织代购、回收商品并转售实现获利;“代购”行为人需具备“转售牟利”的事前故意,购买时即明确意图转售获利。

三是行为对象确定特征。根据《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等规定,离岛免税商品包括手表、化妆品、服装、手机、酒类等共47种类商品。“套代购”走私的对象品类也限定在上述范围内。

值得注意的是,在把握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罪与非罪的界限时,还需特别注意以下三点:一是税额标准,偷逃应缴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未达此数额的,一般按行政违法处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3年内限制免税购物资格等处罚。二是次数标准,一年内曾因走私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走私的,即使偷逃税额未达10万元,也构成犯罪。三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将免税商品馈赠亲友,或因购买后闲置等原因临时决定销售,因缺乏事前故意,不构成本罪。

、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的刑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存在适用《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与第154条(后续走私罪)的争议。结合《刑法》和《海关法》的规定,笔者认为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应优先适用《刑法》153条,理由如下:

一是适用《刑法》第154条的主体条件不成立。《刑法》154条针对的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后续走私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依法享有保税货物或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套代购”走私中,无论是“套购”还是“代购”行为人,均不具备离岛免税商品的进口资格。

二是适用《刑法》第154条的对象条件不成立。《刑法》154条针对的是“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离岛免税商品不属于上述范畴。《海关法》第57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根据上述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主要是指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口的货物和作为特定用途的货物。显然,离岛免税商品既不是特定减免税货物,更不是保税货物,只是针对终端消费者的免税商品。

、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各参与人责任的司法认定

“套代购”走私通常招募—购买—提货—离岛—销售”等完整链条组成,参与人员包括“套购”行为人、“货主”、等多个角色,不同角色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谁主导并控制关键要素(资金、渠道、品类数量决策、统一指挥)谁就是主犯;仅提供人头、账户支付、代购执行等辅助环节的,多为从犯;若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组织、收益均分且分工明确,通常认定地位相当,共同承担全部后果。

1、“货主”和“套购”行为人主从犯的认定,一般从关键环节的控制和收益归属角度进行裁量。

“货主”通常掌握资金与货源、确定商品种类及数量、控制销售渠道、指挥具体实施。在一些案件中,“货主”还亲自下场“套购”,在集货后再次销售牟利,其既是“货主”也是“套购”人。他们参与控制“套代购”走私的核心环节,也是最大获利者,是主犯。如(2024)琼02刑初12号。

“套购”行为人如果既提供“套代购”资金,又控制销售渠道,并指使他人购买、运送和收付款项等具体行为,因参与程度深,一般也被认定为主犯。如(2023)琼02刑初84号。

在一些案件中,“货主”和“套购”行为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法院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处罚。考虑到虽然同为主犯,但走私过程中主要由“货主”负责出资和销售,故认为“套购”行为人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2024)琼01刑初123号。

2、对于仅实施招募“人头”或提供账户协助收付、帮助购票提货等外围环节行为人,多被认定为从犯。如(2024)琼02刑初38号。

3、对于共同出资、共同组织“套代购”并明确分工、均分收益,地位作用相当的,一般不再区分主从犯。如(2024)琼02刑初15号。

4、对同一行为人分涉不同犯罪事实的,对参与组织“套代购”、统筹执行部分的认定为主犯,对仅参与他人组织的犯罪事实部分,认定为从犯,并在总体量刑中予以区分并从轻、减轻处罚。如(2025)琼02刑初12号。

5、“关键环节”参与程度也决定主从犯的认定,对积极参与招募人头、订购船票、支付货款、提货出岛等核心环节者也可被认定为主犯。如(2023)琼02刑初20号。

、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犯罪的既遂标准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4〕10号,下称《解释》)第23条规定,走私犯罪既遂有三条标准:一是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二是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是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上述三条既遂标准为择一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条既构成走私既遂。

在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案中,尚未有相关是否构成既未遂的公开裁判文书。笔者认为,离岛免税商品既不是特定减免税货物,更不是保税货物,因此,《解释》第23条第3项的既遂标准在“套代购”走私中没有直接适用的空间。

根据《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04号)的规定,免税商店、提货点属于海关监管区,在上述地点查获的,可以直接按照《解释》第23条第1项即可认定为既遂。

虽然“套代购”走私中没有典型的向“海关虚假申报”行为,但“套购”行为人通过套用“人头”的离岛免税购物资格与额度,将本应完税购买的商品“伪装”成离岛免税商品向免税店购买时,可以视为类似于“向海关虚假申报”的行为。行为人购买完成时,即向“海关虚假申报”完毕,构成犯罪既遂。上述论述同样符合刑法规定精神。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如前所述,“套购”行为人套用他人资格和额度,将本应完税购买的商品“伪装”成离岛免税品开始购买时,偷逃国家税款的紧迫危险即已出现,此时已构成“着手”。当购买行为完成时,国家的税款损失已实际发生,构成既遂。

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望可为实务提供参考意见。同时,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海关监管力度,推动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体系,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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