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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亲办案例看走私案件“减两档”处罚的可行性

2025年8月7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自首、从犯等“减轻处罚”情节是刑事案件进行有效量刑辩护,实现降档处罚的主要辩点。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上述“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减一档”处罚较为常见,但直接跨越下一个量刑幅度“减两档”处罚则分歧较大。笔者近期办理的一宗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减一档”处罚的基础上再予减轻“减两档”处罚。现将办理该案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浅析如下,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简要案情:2019年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苏某与李某、陈某商定:由李某、陈某负责在境外代购、代拍威士忌洋酒并邮递至苏某提供的国内收货地址。为逃避海关监管,苏某提供多个收件人信息接收进境邮件,并低价向海关申报,后在国内再次销售牟利。其间,苏某安排刘某帮忙接收进境邮件和转寄国内客户,并在苏某的授意下提供多个收件人信息用于接收邮件。经计核,走私威士忌酒货值共计7994332.01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376742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是从犯且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减一档”),罚金10万元。

刘某以量刑过重上诉。笔者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苏某系向李某团伙购酒,不论是偷逃税额还是参与程度,李某作为走私团伙的负责人在全案中罪责最重。原判因李某有立功情节,对其在3至10年有期徒刑量刑(“减一档”)。对于仅为收件和转寄角色,偷逃税额远小于李某的刘某也在3至10年有期徒刑量刑(“减一档”),明显有违全案量刑均衡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审法院鉴于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明显次于其他同案人,且二审期间足额预缴罚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酌情再予从轻处罚。刘某被改判减至有期徒刑2年3个月(“减两档”),罚金10万元。

一、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类型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上述规定,减轻处罚包括法定减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两种情形。法定减轻处罚要求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从犯、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年满75周岁的人犯罪等;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则要求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予以减轻处罚。

二、“减两档”处罚实践中适用标准不统一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各地司法机关对上述减轻处罚条款的理解存在明显差异,导致个案“减一档”还是“减两档”处罚的适用标准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1、省外法院对“减两档”适用标准不统一

1)一些法院认为,具有二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或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可以“减两档”处罚。

(2016)鲁01刑终206号案中,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对吕某“减两档”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于仅具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原则上只能下一格处罚。对于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或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则不受“下一格处罚”的限制。原判对吕某的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020)川18刑终60号案中,抗诉机关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使被告人有多个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也禁止跨越两个及两个以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原判对胡某、刘某“减两档”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具有从犯、自首等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原判对二上诉人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2023)豫05刑终226号案中,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对周某认定从犯不当,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二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包含犯罪分子具有二个或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也不包含犯罪分子可以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因此,原判在周某具有自首、从犯二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二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不违法,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一些法院则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直接“减两档”处罚于法无据。

(2018)浙07刑终1047号案中,抗诉机关认为,周某虽具有自首、从犯两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二个量刑幅度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跨越两个量刑幅度对周某判处刑罚不当,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成立。

(2021)闽01刑终1074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对相关原审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主刑及附加刑量刑偏轻,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原判量刑不作调整。

2、省内不同地方法院对“减两档”适用标准也不统一

(2017)粤01刑终2032号案中,抗诉机关提出,卢某虽系从犯,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原判在下两个量刑幅度内量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卢“减两档”处罚,符合立法原意,并未超出法定幅度,故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019)粤06刑终27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对曹“减两档”处罚违反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

(2019)粤07刑终299号案中,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黄某量刑畸轻。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黄某连减二档进行处罚,违反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量刑畸轻。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成立。

3、公开裁判文书显示,省高院认为直接“减两档”处罚违反刑法规定,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可再予减轻。

(2018)粤刑终1086号案中,高院认为,原判对王某在法定刑量刑以下“减两档”处罚违反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2020)粤刑终308号案中,高院认为,施某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仅起到“走私工具”的作用,其仅获取少额报酬也反映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原判虽对其“减一档”量刑,但仍显属过重,可对其再予减轻,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例为近期省高院改判案例,是否意味着高院对该问题的看法已发生改变,还是仅代表个别合议庭的意见?值得考究!

三、“减两档”处罚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各地司法机关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是否可以直接“减两档”处罚的适用标准不统一。笔者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减一档”处罚只适用于只有当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在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或并列包含减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减一档”处罚规则的限制,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明确“减一档”处罚究竟是针对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还是多个减轻处罚情节。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可以将上述规定解释为只适用于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有多个减轻处罚的情节,则不受“减一档”处罚的限制。

上述解释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当行为人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时,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远低于仅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行为人。如果此时仍只能“减一档”处罚,则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导致量刑失衡。

其次,刑法规定的很多处罚情节中并列包含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比如,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从逻辑上讲,既然可以免除处罚,就应该既可以“减一档”,也可以“减两档”处罚,直至免除处罚。如果只能“减一档”而不能“减两档”处罚,刑法又规定最轻可以免除处罚,此时在“减一档”和免除处罚之间可能存在断档,逻辑上存在根本矛盾。

如上述笔者办理案例中的刘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额376万,个人犯罪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刘某系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理论上刘某有被免除处罚的可能性。既然刘某都可以被免除处罚,“举轻以明重”当然可以“减两档”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最后,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全案量刑均衡的角度,对于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或并列包含减免处罚情节的,应当允许“减两档”处罚。罪刑相应、罚当其罪是我国刑罚的重要原则。如果在一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角色、地位、作用明显小于其他行为人,却因只能“减一档”处罚的机械规定,造成全案量刑失衡,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违普通大众的朴素认知。

如上述笔者办理的案例中,李某作为走私团伙的总负责人,参与全案组织策划,偷逃税额达数千万,因其有立功情节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反观刘某,其在案件中仅负责收件和转寄的快递员角色,偷逃税额也远小于李某,却被判处3年3个月有期徒刑,全案量刑明显失衡。二审法院也是基于全案量刑均衡对刘某“减两档”处罚。

综上,“减两档”处罚作为罪轻辩护中可能实现的重大量刑突破,直接关联着行为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尽管现行刑法有关规定尚待完善,实践中也因案件复杂性而充满辩护挑战,但这恰恰凸显了专业刑辩律师的核心价值——唯有依托精深的刑法理论功底,精准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核,结合司法实践中多情节案件的裁判倾向,才能从混沌中提炼出有力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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