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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5年广东高院走私犯罪案件二审改判分析 ----数据透视与辩护启示

2025年3月10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广东省作为我国外贸最活跃的省份之一,走私犯罪案件频发,而二审改判案例的司法逻辑对律师辩护和当事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基于公开的广东高院57宗走私犯罪改判案件,从数据分布、改判理由、量刑调整等维度展开分析,旨在揭示司法实践中改判的核心逻辑,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提供实务指引。

一、数据来源及改判概况

1、数据来源

在威客先行法律信息库,以“走私”为关键词,审理法院选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由选择“走私罪”,审判程序选择“二审”,裁判日期选择“近5年”(检索日期2025年2月28日),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共检索到57宗走私犯罪二审改判案件。

2、罪名分布

上述57宗改判案件,涵盖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6个罪名。其中,走私普通货物34宗占比59.6%;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9宗占比15.8%;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7宗占比12.3%;走私废物罪5宗占比8.8%;其他罪名(毒品、武器弹药等)2宗占比3.5%。

3、地域分布

上述改判案件主要集中深圳(21宗)、广州(17宗)、东莞(8宗)。因深圳毗邻香港,港口、口岸众多,走私普通货物案高发;广州、东莞涉及禁止进出口货物(如疫区冻品)案件较多。

4、改判幅度

二审改判涉及自由刑、财产刑。其中自由刑改判幅度较大的有(2022)粤刑终736号案中的叶某,刑期由10年6个月改判至6年;(2020)粤刑终308号案中的施某,刑期由6年改判至3年。财产刑改判幅度较大的有(2020)粤刑终1411号案中的知某公司,由罚金1.8亿元改判至9000万元;(2020)粤刑终400号案中的洪某等人,由罚金3998万元改判至700万元。

上述57宗改判案例中,有2宗因公诉机关抗诉而大幅加重处罚的案例。(2019)粤刑终1056号案,陈某的刑期由5年罚金100万元改判至10年罚金200万元;(2019)粤刑终1253号案,尹某的刑期由2年罚金10万元改判至5年罚金20万元。

二、具体改判理由分析

1、主从犯认定错误

主从犯的认定一直是走私犯罪中的争议焦点,也是最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二审一旦涉及主从犯认定的改判,主刑、附加刑也将有较大幅度的调整。

1)没有直接向货主揽货或没有直接参与走私通关活动的中间环节行为人,可以认定为从犯。

走私犯罪往往有环节多、链条长的特点,即使通关团伙也存在层层转包的现象。对于参与部分走私行为的中间行为人,其地位作用次于货主、通关团伙,可以认定为从犯。

(2019)粤刑终1562、1563、1564、1565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亿某公司没有直接向货主揽货且没有直接参与走私通关活动或者没有直接参与走私通关活动,可以依法认定为相关走私活动的从犯,原判认定为主犯不当,予以纠正。亿某公司的罚金由1300万元减至600万元,其单位负责人刑期也由12年减至9年。

2)货主单位受利诱参与走私,没有参与具体走私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

货主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通关团伙利诱,在支付“包税”费后放任他人走私,未参与组织策划和其他具体走私环节,在整个走私链条中所处地位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

(2020)粤刑终153、1411号、(2022)粤刑终736号、(2023)粤刑终1308号案中,二审法院均将货主改判认定为从犯。改判力度比较大的有(2022)粤刑终736号案中的叶某,刑期由10年6个月罚金430万元改判至6年罚金300万元;(2020)粤刑终1411号案中的知某公司,罚金由1.8亿元改判至9000万元。

3)仅协助参与某一具体环节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

(2023)粤刑终60号案中,冯某负责提供吊机在码头吊运涉案冻品,虽雇请肖某、黄等人参与,但没有证据显示冯某参与组织货源和通关等走私关键环节。二审法院将其改判认定为从犯,刑期由2年3个月改判至1年8个月,罚金由7万元改判至5万元。

(2023)粤刑终194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罗某未参与制作虚假的订单、物流单和支付单的关键走私环节,仅负责配合丘某代理报关进口涉案应税货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次,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二审法院将其刑期由11年改判至9年,罚金由3400万元改判至500万元。

4)虽未参与通关环节,但积极招揽货主、参与走私环节多、所起作用大,应认定为主犯。

(2019)粤刑终1056号案中,原判将陈某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积极招揽货主,向货主介绍推销“一条龙”套餐服务,为货主编写客户代码以便区分,为货主拍买貂皮,与货主联系收货、加工事宜,与货主进行结算,并提供支付账号,收取过货款等费用,负责货主的售后反馈等。陈某的作用贯穿于整个走私犯罪过程,虽未直接参与具体的走私通关环节,但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陈某的刑期由5年改判至10年,罚金100万元改判至200万元。

2、走私犯罪数额认定错误

走私犯罪是数额犯,不论是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的偷逃税额还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等罪中涉案制品、货物、物品的数量和数额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

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中数量、数额认定争议。

根据司法解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有数量和数额两个定罪量刑标准。对于数额达到“起刑点”或“情节严重”,但数量并未达到的,实践中对此判罚不一。

(2022)粤刑终1092号案中,对于走私9吨价值45万元的境外疫区冻品,原判认定为“情节严重”,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未达到“情节严重”。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中价值认定争议。

根据司法解释,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以珍贵动物整体价值为基础核定,但保护级别系数、是否人工繁殖、发育阶段、涉案部分系数等因素都将最终影响珍贵动物制品价值的认定,实践中极易出现争议。

(2020)粤刑终32号案中,原判采纳鉴定机构8.8千克玳瑁价值40.32万元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每片背甲壳系完整背甲壳还是背甲壳的碎片并无确认,对于这些背甲壳是属于玳瑁的亲体还是幼体亦没有确认。从《鉴定报告》的相关图片来看,这些背甲壳有大有小,差异较大,不排除属于幼体的可能性。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宜认定涉案走私物品属于玳瑁的幼体,采纳涉案玳瑁背甲片价值13.44万元的鉴定意见。陈某的刑期由3年改判至9个月,罚金由4万元改判至1万元。

(2019)粤刑终1253号案中,原判认为不含胆汁的干制熊胆囊在价值上显然应区别于包含胆汁的完整熊胆,相关证据亦有提及涉案“熊胆皮”系购买麝香等附送的货品,结合参考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目前建议补充侦查无果的情况下,对起诉书指控涉案熊胆囊价值部分不予支持。原公诉机关不服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30只熊胆经鉴定,分别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黑熊、棕熊的胆囊,价值共计15.03万元。熊胆作为黑熊、棕熊的重要器官—胆的重要组织部分,依法应当与其动物活体一并受到我国刑法的同等保护。涉案熊胆属于珍贵动物制品,其价值应当计入尹某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数额。尹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刑期由2年改判至5年,罚金由10万元改判至20万元。

3、自首、立功情节在二审期间认定

自首、立功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是辩方寻求降档处罚的主要辩点。对于一般的自首、立功情节较易认定,但是对于主动投案后弃保潜逃、立功线索是否查证属实等特殊情形下的认定则存在争议。

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取保期间弃保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可以认定自首。

(2020)粤刑终303号案中,陈某主动投案,取保期间潜逃,后再次投案,侦查阶段一直承认犯走私废物罪,且最终在审理阶段对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也予以承认。原判认定陈某构成自首,原公诉机关认为认定自首不当、量刑畸轻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弃保潜逃”行为就对自首予以否定。陈某自动投案,未能如实供述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事实,该罪不构成自首。陈某两次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走私废物犯罪事实部分是自首。

2)另案处理的单位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亦具有自首情节。

(2019)粤刑终1523号案中,原判未认定金某公司构成自首。二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已经另案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单位金某公司亦构成自首。

3)经海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2020)粤刑终808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颜某经海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自首导致对颜某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4)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审期间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再予从轻处罚。

(2023)粤刑终960号案中,一审期间,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未被认定有立功情节。二审期间,有权机关出具法律文书,证实李某检举属实,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4、量刑过重,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审改判案件中,有多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但量刑偏重二审予以纠正的案件。

1)全案量刑失衡。

走私案件具有链条长、环节多的特点,涉及货源采购、组织通关、境内运输、仓储管理、国内货主等多个角色,涉案人员有时多达几十人。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走私案,司法实践的做法一般是分案处理,有时甚至分案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审理,极易出现全案量刑失衡。

(2020)粤刑终1487号案中,郑某上诉称相比较其他类案人员原审法院对其罚金过重。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于相关涉案玉石经营者在偷逃税额相近、量刑情节相同、均追缴违法所得等情形下,应当适用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对郑某判处罚金刑未充分平衡裁判尺度和标准,致原判决量刑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对郑某罚金刑进行相应调整。(2022)粤刑终986号案也是基于同样的原因被改判。

2)即使被认定为主犯,也因综合考量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其他量刑情节,做到罪罚相当。

(2024)粤刑终303号案中,蒙某有偿为货主组织货物走私入境,直接负责通关核心关节,起积极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正确。但蒙某系接受货主的主动联系参与犯罪,且有部分退赃,综合考虑蒙某东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社会危害性、退赃情节等,原判量刑偏重,与蒙某的罪责不相适应,应予纠正。

3)不区分主从犯处罚,但量刑时应有所体现。

(2021)粤刑终645号案中,对于走私限制类废物499吨的具体走私实施人王某和货主关某,原判不区分主从犯,均判处7年有期徒刑50万元罚金。二审法院认为,关某作为货主不参与具体走私通关环节,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王某轻,但不认定关某为从犯也是适当的。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将其刑期7年改判至5年。

4)作为“走私工具”的职业“水客”,“减一档”处罚仍显过重。

(2020)粤刑终308号案中,施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511万元,原判在法定最低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下一档量刑,判处其6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施某系职业“水客”,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仅起到“走私工具”的作用,原判虽对其“减一档”量刑,但仍显属过重,可对其再予减轻,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受雇参与走私,量刑时应予充分体现。

(2023)粤刑终21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杨某均系受雇佣参与走私,相较于通关人员、货主在案中地位作用更为次要,原判量刑时未予充分体现,亦一并予以纠正。(2019)粤刑终1562号案中的戴某、(2020)粤刑终138号案中的梁某均因同样原因被改判。

6)对侦破案件所起作用大小等特殊情节,在量刑时应有所考虑。

(2023)粤刑终274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霍某的量刑未充分体现其认罪认罚、对案件侦破起关键作用的情节,所作量刑仍属偏重并依法予以调整。

5、未充分考虑走私犯罪系共同犯罪的特征,罚金判罚过重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偷逃应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

(2020)粤刑终402、403、404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包括货主团伙、揽货团伙、水客团伙在内的多人共同犯罪,一审对于张某、成某、周某均分别按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判处罚金,未能充分考虑走私共同犯罪的特征、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实际获利情况等因素,导致所判罚金与部分被告人的具体罪责不相适应,应予纠正。(2020)粤刑终400、1324号、(2023)粤刑终194号、(2024)粤刑终573号案也是基于类似的理由改判。

6、罪名认定错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将“货物”、“物品”混淆是常见的罪名认定错误。“货物”具有贸易属性,“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适用不同的海关监管政策。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货物”还是“物品”决定适用“货物税”还是“物品税”计核偷逃税款。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货物”还是“物品”则适用不同的禁限政策。

(2019)粤刑终287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壤属于货物,原判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定罪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7、二审期间出现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新的从轻处罚情节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等新的从轻处罚情节二审法院可能酌情再予从轻。(2020)粤刑终332、(2023)粤刑终362、805、1295号案均为二审期间缴纳全部罚金而再予从轻处罚。

8、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0)粤刑终1062、1063号案中,郑某参与大部分走私犯罪活动时未满18周岁,对上述期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适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对此未予考量二审予以纠正。

9、法律适用错误

1)走私普通货物“数额较大”错误认定为“数额巨大”。

(2019)粤刑终1223、1224号案中,梁某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31.59万元,原判将其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2)“罚金”和“没收财产”混淆。

虽然“罚金”、“没收财产”均属财产刑,但有不同的适用条件。

(2020)粤刑终393号案,原判判处没收财产,二审纠正为判处罚金。(2021)粤刑终196、231号案中,原判判处罚金,二审纠正为判处没收财产。

3)追缴违法所得不当。

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走私作为贪利性犯罪,在判处刑罚时理应追缴其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并非就是偷逃的应缴税款。

(2020)粤刑终676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被告单位东莞市锦某公司偷逃税款的追缴问题,属海关行政执法范畴,在刑事判决中判决追缴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20)粤刑终64、1286、1483号案也因同样理由被改判。

4)涉案财物处理不当或漏判。

刑法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和犯罪相关或者和犯罪关联度不强的财物,理应发还。

(2019)粤刑终1433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粤Z***2车的权属人是瑞某公司,该公司对上诉人陈某使用该车走私武器、弹药均不知情,鉴于该车不是涉案走私犯罪所得财物,亦不是涉案被告人和同案人用于走私的本人财物,原判判决对该车辆予以没收依据不足,应予纠正。(2020)粤刑终398、6761448,(2023)粤刑终104案也因类似原因被改判。

(2020)粤刑终274、1119号则因没有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被改判。

三、具体改判理由对制定辩护方案的启示

通过对上述改判理由的分析,可以为辩方在制定辩护方案提供一些启示。

1、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即将主从犯的认定作为辩护重点

主从犯的认定是走私犯罪案件中的关键量刑情节。从改判案例看,一旦涉及主从犯的重新认定必将引起刑期的较大变动。

司法实践中,货主的主从犯认定争议最大,各地判罚不一。相关会议纪要更是明确要避免“简单以身份认定主从犯”。虽然上述多宗案例将货主改判认定为从犯,但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二审法院更多的是维持裁定。司法认定具有惯性,改判难、申诉难是常态。基于主从犯认定的重要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即应将其作为辩护重点争取办案机关的认同,为后续审判机关的最终认定奠定基础。

2、严格审查走私犯罪数额

走私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上认定的数额和结论并非当然无误。

对《海关核定证明书》,应注重对基础数据的审查,利用好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时间窗口。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在存在数量和数额两个标准时,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争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则应从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认定的原理入手,结合是否人工繁殖、幼体等特殊考虑因素,有针对性地提出价值认定意见。

3、充分运用自首、立功情节

自首、立功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方在辩护时理应积极争取。对于海关(稽查等行政执法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对于原判未认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线索,二审阶段应跟进是否已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4、注重量刑平衡与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涉案人员众多分案处理的走私案件,需特别关注个案在全案中是否量刑失衡。罚金刑的判罚除了要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幅度内,还要结合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获利、退赃等情节综合认定。

5、重视新情节的出现

应关注二审期间可能出现的新情节,如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及时向二审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申请,争取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结果。

6、对抗诉案件应引起高度重视

案例中有2宗公诉机关抗诉案件,二审均大幅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辩方对于抗诉案件应引起高度重视,提前与出庭检察官沟通,争取部分辩护意见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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