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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多种属性对象如何定罪

2023年10月7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走私犯罪是一个类罪,刑法根据所侵犯的具体法益也即走私对象属性的不同,将走私犯罪分为十三个具体罪名。从标准的走私犯罪构成要件看,主观上具有走私某种属性对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该种属性对象的行为,即构成该种属性走私犯罪。

司法实践往往是复杂多样的,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基于某种走私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多种属性对象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走私了多种属性对象,是一罪还是数罪有较大争议。

下面,笔者结合三宗公开案例,探究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多种属性对象是如何判罚的。

案例一:黄某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5号)

简要案情:黄某受孙某(另案处理)雇请到珠海工作,后与孙某一起雇请冯某等人假冒东莞某商贸公司为经营单位、梅州某塑料公司为收货单位,以夹藏和伪报品名的方式从珠海某口岸走私废物和普通货物入境。冯某收到从香港发来的真实货物资料传真后,黄某在孙某的指使下,要求冯某“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和“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等虚假品名,制成虚假的报关数据,再制作、打印成报关单据、发票向海关申报,后被斗门海关查获。经检查,发现申报进口的12个货柜里夹藏有废电池、旧电脑硬盘、旧CD光盘驱动器、刻录机和塑料胶粒等物品。经珠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上述物品中:旧CD光盘驱动器重1 230千克,旧微型计算机主机重2085千克,旧弹珠游戏机重15620千克,均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塑料薄膜重9480千克,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原料;废电池31640千克,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废物;其余物品均为普通货物。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核算,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64218.46元。

案例二:何某、赵某走私武器、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3号)

简要案情: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何某以博强(香港)公司先后在汕头市、普宁市等地采购仿真枪16批,并以包柜的方式委托赵某报关出口,赵某安排他人将货物运输至黄埔乌冲码头,并通过广州某报关行将上述货物伪报成体育用品等品名报关出口,其中14柜从黄埔老港口岸报关出口,1柜转至深圳盐田口岸报关出口,1柜(柜号为GSLU2006529)于2012年11月被黄埔老港海关现场查获,缴获枪形物品共计12691支。另外,在已走私出口的货柜(柜号为TCLU5708412)中缴获仿真枪1支。经广东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有388支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为自制气步枪,具备枪支性能,其余12304支为仿真枪。

案例三:廖某、陈某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走私普通货物案(2016粤刑终811号)

简要案情:2014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廖某、陈某和同案人黄某(中止审理)受雇于曾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驾船到香港运输废旧电器等货物入境。2014年6月24日晚,廖某担任船长,黄某、陈某任船员,三人驾驶挂有“CM60562C”假号牌的船只从惠东县港口镇出发前往香港装载货物。同年6月25日15时10分许,廖某、黄某、陈某驾驶“CM60562C”船只在香港装载货物返回至青洲以南海域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现场缴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海龟龟壳5312片及电脑硬盘、汽车配件、IC等电子产品、废旧电器一批。

经计核,电脑硬盘、汽车配件、IC等电子产品、废旧电器共计偷逃税款1020396.19元。经鉴定,海龟龟壳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玳瑁的背甲盾片,折合玳瑁408只,价值2448000元。

上述三个案例经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其中案例二还是公诉机关抗诉案件。在案例一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两罪。在案例二中,一审法院仅认定被告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以判罚过重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以定性错误没有认定走私武器罪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上诉人构成走私武器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两罪。在案例三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两罪,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仅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上述三个案例案情大致相同,行为人均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由于走私对象的多种属性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存在争议,判罚结果迥异。综合二审法院的判罚理由来看,定一罪还是数罪关键还是要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准确鉴定行为人的走私主观故意的内容。即走私的对象在行为人主观故意范畴之内,则应以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下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下称“解释”)对走私犯罪主观故意作了明确规定。

《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意见》第六条实质上明确了在“概括故意”成立的前提下,行为人对走私具体对象不知情,但仍在主观认识范围内的,应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概括故意”,一般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性的认识,但是对于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尚不确定的心理态度(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第214页)。作为一种不确定的故意,“概括故意”之所以“概括”,是在于认识因素的不明确,其一定要有符合不确定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对认识内容不明确,或认识程度不确定。走私案件中的“概括故意”,主要表现在对走私对象认识的不确定,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实施走私行为,但对于走私的具体对象并不明确,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在适用上述《意见》第六条,前提是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既避免主观归罪,亦不可客观归罪。在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走私属于行为人认识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对象的,由于行为人都是持认可或容忍的态度,即使不明确具体对象,仍应按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对于行为人明确反对或者已经超出了其主观认识的范围,如果仍按照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则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刑法原则。

《解释》第二十二条涉及到对“藏匿”的理解。“藏匿”本身是一种有意识的“隐藏”行为,行为人在实施“藏匿”时,主观上对“藏匿”之物具有明知。“藏匿”一词本身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藏匿”之故意,如果客观上有“藏匿”的行为,体现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案例一中,黄某实施了伪报品名、“夹藏”的方式走私,在“夹藏”的商品中既有废物又有普通货物。如前所述,“夹藏”(藏匿)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隐藏”行为,本身就说明黄某对“夹藏”之物具有明知,至少对走私对象的属性持容忍、无所谓态度的态度,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符合《意见》、《解释》规定的精神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案例二中,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人虽客观上实施了走私仿真枪和自制气步枪的行为,但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只有走私仿真枪的故意,根据两被告人供述及本案其它证据,可认定两被告人没有走私武器的明确故意,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武器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供述明知仿真枪属于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仍然以塑料玩具等名义委托赵某报关出口,赵某知道货物是仿真枪;赵某供述何某委托其出口玩具枪,并将玩具枪的照片发给其,仿真枪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涉枪类货物是敏感货物。在此情形下,赵某仍然收取何某高额包柜费,以伪报品名方式出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人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的犯罪故意。根据《意见》第六条、《解释》第五条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二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该案两被告人构成走私武器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两罪。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判罚值得商榷。枪支在规格、体积、重量等外形上特质与仿真枪并无区别,即使专业人士也无法仅凭肉眼就可以鉴别仿真枪和枪支。本案对涉案枪支的认定是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两被告人当然无法在走私时就知道涉案物部分是枪支,他们也是在案发后通过鉴定意见才明确知道部分涉案物为枪支。从普通国民的认知看,一般大众均知晓枪支、弹药等武器在我国属于严格管制对象,涉枪、涉爆犯罪在我国属于重罪,走私玩具枪、仿真枪与走私枪支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结合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只有走私仿真枪的故意,走私枪支已超出了两被告人的主观认识范围。

案例三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两罪。二审法院认为,相关被告人供述是受雇到香港运输废旧电器,不知道包装好的货物中藏有海龟壳等物品。根据查获现场的照片,玳瑁背甲盾片确系用纸箱包装好,从外表看不出内部是何物品。廖某、陈某等人对其出海前被告知是运输废旧电器、涉案船只在香港过驳货物时的情形、船上物品的包装等情况的供述稳定,与查获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廖某、陈某明确认为自己走私的物品是废旧电器等电器类货物,且并不知道走私物品中有珍贵动物制品。根据《意见》第六条,行为人应是在主观上有走私的故意而对于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确、采取放任的态度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为对走私物品有概括的故意。廖某、陈某主观上没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并对自己的走私对象有明确的态度,对其不应认定为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概括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廖某、陈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正确的。两被告人到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辩称不知道废旧电器中混藏海龟壳,且对其出海前被告知是运输废旧电器的供述稳定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两被告人既非货主,又非货源组织者或收货人,仅是在他人安排下在香港过驳货物后运输。因此,两人对于在电器类货物中被查获的海龟壳不知情,并不违背常理。根据查获现场的照片,海龟壳确系用纸箱包装并用胶纸封贴好的,从外表看不出内部是何物品,结合两被告人关于过驳货物时的情形、船上物品的包装情况等一致供述看,可以认定本案的珍贵动物制品确是高度隐匿于被告人的可识别范围外,已超出了被告人的主观认识范围。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应仅对其具有明确认识的走私电器类货物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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