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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有案例看逃避商检罪如何有效应对

2023年3月17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逃避商检罪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最后一个罪名,实践中属于较少适用的“冷门”罪名。截止2023年1月,裁判文书网公开的逃避商检罪案件共计才11宗。

2020年公安部修订颁布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明确海关缉私部门对逃避商检罪的管辖权,近两年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查的逃避商检罪案件逐渐增多,也使得更多人注意到了逃避商检这个罪名。本文将结合逃避商检罪的够罪条件、公开的逃避商检罪案例特点等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应对的初步建议。

一、逃避商检罪的够罪条件

《刑法》第230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逃避商检罪属于行政犯,要准确理解该罪的内涵需结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商品检验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制度设计等进行理解。《进出口商品商检法》第4条规定了对相关重点商品的必须检验制度,即我国对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的重点进出口商品实施必须经检验后才能进出口的制度,以保证进口商品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出口商品国际声誉,具体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下称“法检目录”)由海关总署颁布并定期更新。行为人在进出口环节逃避法检目录列明的商品检验义务,进口法检商品擅自销售、使用,或擅自出口法检商品,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规定的逃避商检罪。如果行为人逃避检验的商品不是法检目录中列明的必须检验的商品,则不构成本罪。   

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3条明确了需要刑事立案追诉的6种情形: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多次逃避商检的;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6种“情节严重”情形中,“进出口货物的货值”和“逃避商检的次数”相较其他4种情形在实践中更为容易把握,适用起来也不容易引起争议,公开的11宗案件中均是以“进出口货物价值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多次逃避商检”的标准立案追诉。

二、公开的逃避商检罪案例判罚概况

目前裁判文书网公开的逃避商检罪案件有11宗,涉及2家单位和17名自然人。在强制措施方面,17人中有7人被取保候审,其中1人取保后因违反取保规定而被羁押。在从轻减轻情节方面,6人有自首情节,1人有立功情节。从案件地域分布来看,涉及上海、天津、广东、山东、浙江、福建六个沿海省市。从管辖法院来看,2020年(含)之前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结案,2021年开始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从刑罚适用来看,17人中有7人被适用缓刑,刑罚最轻的是(2021)鲁02刑初93号案中的蔡某,仅被单处罚金12万元;自由刑最重的是(2020)沪01刑终1254号案中的徐某等三人被判处2年6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刑从5000元到206万元不等。

三、公开的逃避商检罪案例特点分析

1、逃避商检罪属于“冷门”罪名,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办案机关对该罪名内涵的把握不一定到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非就是最后定罪罪名。在(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4号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报关报检行业从业经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明知他人要将涉案通关单用于货物出口的情形下,利用商检机构监管漏洞,虚构产品生产企业,骗领通关单71次,帮助相关货物规避商检机构检验及海关监管,其主观上具有逃避商检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导致大量法定检验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查实出口数量达38批次,货值金额人民币2730166.41元,属于逃避商检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符合逃避商检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应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逃避商检行为发生在商品的进出口环节,一般同时会伴随着走私、非法经营、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侵害了新的法益,有可能被数罪并罚。

在(2020)沪01刑终1254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知杏仁果皮未被列入国家农业部饲料原料目录,仍谎报商品用途为牛棚垫床,以此逃避商检并骗取海关通关文件,构成逃避商检罪。涉案的杏仁果皮既未取得进口登记证、也未完成检验检疫准入程序,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在国内作为饲料、饲料原料销售。因此,上诉人向国内牧场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进口杏仁果皮作为饲料使用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2022)沪03刑初46号、(2021)沪03刑初144号案中,被告人均存在将一般贸易进口的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货物,伪报成无需检验的跨境电商贸易的货物,并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入境。审理法院均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逃避商检罪对相关被告人两罪并罚。

3、逃避商检罪属于“轻罪”,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缓刑适用率高。在上述11宗案例17名自然人中,取保候审和缓刑适用率占比达41%,甚至有被单处罚金的案例。

4、逃避商检的主要行为方式为伪报贸易方式、伪报品名或者骗取通关单的形式实施。在上述11宗案例中,4宗为伪报贸易方式,2宗为伪报品名,5宗为伪造或骗取通关单。2018年之前由于海关和商检部门尚未合并,不法分子利用商检系统漏洞,以伪造或骗取通关单的形式为主;2018年之后随着关检融合的推进,商检系统和海关申报系统深度融合,逃避商检的违法方式逐渐转为伪报贸易方式、伪报品名等方式。

四、逃避商检过程中又有走私行为是否构成两罪

2018年“关检合并”后,海关对通关作业实现“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改革,监管检查设备统一使用,货物、物品只接受一次查验。上述监管措施不仅实现了在进出口监管上的便利统一,也极大地便利了进出口贸易。按照海关新监管措施,行为人只需通过向海关“一次申报”的一个行为,即完成了向原检验机构“报检”、原海关“报关”的两个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不实申报既逃避商检又偷逃国家税款,是属于想象竞合犯或具有牵连关系折一重罪处罚,还是构成逃避商检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两罪?

(2022)沪03刑初46号案裁判文书对此有具体的阐释说理。审理法院认为,从自然意义上的身体动作数量观察,被告人“一键申报”看似仅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但是,评价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不能根据身体动作数量判断,而应当从规范层面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到底是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一行为,还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行为。逃避商检犯罪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因犯罪对象、行为方式、保护法益等不同,在刑法上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侵害数个法益,且不存在牵连关系或者伴随关系,应当认定为数罪,并依法实行并罚。

笔者并不完全认同上述观点。“申报”是行为人在进出口环节向海关报告有关要素的总称,最主要的申报要素包括品名、价格、原产地、贸易方式等。每一项具体要素的申报行为都可以视为一个行为,“一键申报”是数个具体要素申报行为的集合。不能将向海关申报所有要素的“一键申报”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同样,行为人实施的申报某一具体要素行为,不论是从自然意义上的身体动作来看,还是从刑法评价角度看,就是一个行为。比如,行为人向海关申报贸易方式行为,就是一个行为。如果行为人因伪报贸易方式,既造成国家少征税款,又导致相关法检商品未经商检而进口,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按想象竞合犯折一重罪处罚为宜。如果行为人在“一键申报”时,既低报价格偷逃税款,又伪报品名逃避商检,则可以认定为两个行为触犯两罪名。

五、逃避商检罪案件的有效应对思路

逃避商检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典型的“轻罪”,但司法实践中判罚差异极大。从公开的11宗案例来看,刑罚最轻可以仅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并处罚金的金额跨度可以从5000元到206万元不等;自由刑最轻的为拘役5个月28天,最重的为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此,有效应对该类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显得尤为重要。

1、判断涉案商品是否属于法检商品。如前所述,逃避商检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法检商品,如果不属于法检目录列举的商品,即便是主观上有逃避商检故意,也不构成该罪。值得注意的是,法检目录是动态调整的,海关会根据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更新调整目录,辩方对此要密切关注。例如,2022年8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22年第79号):自2022年10月1日起,对涉及非危金属材料及其制品、电子行业加工设备、干燥器设备及器具等87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的商品,取消海关监管条件“A”,海关对相关商品不再实施进口商品检验。

2、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商检的“主观故意”。逃避商检罪属于故意犯罪,没有逃避商检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逃避商检罪。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办案机关一般通过被告人供述直接认定,或通过相关证据间接推定。在上述11宗案例中,行为人通过伪报贸易方式、伪报品名、骗取伪造通关单等方式逃避商检,“主观故意”明显。

但是对于非直接报关报检主体,仅因参与某一个进出口环节而涉案的行为人来讲,认定其有“主观故意”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推定是否符合逻辑规则则值得深究。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有“主观故意”,即使客观上有逃避商检的行为,也只能按行政处罚处理,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选择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辩护方案。一般情况下,刑事追责的严厉程度远大于行政处罚,争取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撤案或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转为行政处罚无疑是最为理想的结果。但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逃避商品检验的行政处罚为“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而逃避商检罪中罚金刑并未明确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罚金刑远低于涉案货值5%的案例。以笔者办理的商品货值1.6亿元逃避商检案为例(已生效,裁判文书网未公开),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并处罚金10万元。如果该案转为行政处罚,被告单位将面临最低800万元最高3200万元的巨额罚款。这对被告单位来讲无异于灭顶之灾,严厉程度更甚于刑事处罚。

当然,对于“信誉敏感型”企业而言,尽管刑事处罚罚金刑很轻,但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失信”对其是更为致命的打击。对于这些企业,在确定辩护方案时就应以撤案或不起诉转为行政处罚为首要目标。

4、判断是否有适用“轻罪”的可能性。比如在上述(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64号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情节严重者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法定刑重于逃避商检罪。审理法院主动纠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重罪名,对被告人适用较轻的逃避商检罪,无疑更有利于被告人。当然,很遗憾该案罪名的变更并非辩方的辩护意见,而是法院主动纠正,但为相似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思路。

5、案发后要积极和正确应对,争取办案机关从轻、减轻处罚。虽然逃避商检罪是“轻罪”,如果不积极和正确应对也将产生严厉的后果。在(2019)津0116刑初80044号案中,许某经侦查机关询问后交代其逃避商检的犯罪行为,隔日即被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而改强制措施为刑拘,后被逮捕并判处实刑。在(2020)沪01刑终1254号案中,桑某接海关人员电话通知后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拒不供述而错失了自首情节;徐某、汪某以涉案人员家属身份至侦查机关了解案情被核实身份后抓获,也因此失去自首机会,最后三人均被重判。从上述11宗案件也可以看出,逃避商检案中有自首或立功情节比例明显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体现了办案部门轻罪轻办的人性化执法理念。对此,涉案人员一定摆正心态,正确积极应对,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

本文为笔者关于办理逃避商检案几点不成熟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供各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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