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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构成走私犯罪后如何处罚

2023年3月17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随着“疫情”防控措施的优化,出入境口岸的开放,代购仿佛一夜之间又回到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代购行为起源于留学生或境外华侨等人回国时帮亲朋好友带一些国内难以买到或价格高昂的物品,如手表、书籍、化妆品等。伴随着境外旅游业的兴起,代购存在的套利空间也逐渐被发掘,近年代购行业也逐渐向商业化的方向发展。代购群体逐渐从留学生、境外华侨等群体向空姐、导游甚至职业代购转移。

笔者最近也办理了一宗代购涉嫌构成走私犯罪案件。当事人张某原为某旅行社欧洲线专职导游,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我国境外游线路全面暂停。202010月至202112月,张某利用自己从事导游期间积累的境外奢侈品商家资源,专门为他人从欧洲代购奢侈品牌包、皮带、化妆品、手表等商品入境,从中赚取利差。主要行为方式是在其微信朋友圈或通过淘宝发布代购信息,接受他人订单,收集订单后再将统一发送给欧洲卖家,由卖家直接邮寄到我国境内快递给国内买家或先邮寄到澳门,通过拱北口岸旅检渠道“水客”携带入境,再快递给国内买家。经海关计核,张某通过上述方式为他人代购商品价值约500万元,涉嫌偷逃税款约220万元。张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已被某海关缉私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案发后,张某一直觉得自己很冤屈。在做导游期间,有一个固定项目就是带游客到奢侈品店购物,游客购物后一般都可以顺利携带回国,怎么自己帮别人带货就犯罪了?加入WTO后,国家不是一直在降低关税吗,怎么500万的商品,会逃了一半的税?逃税的事自己也听说过,国内某明星逃税几个亿不也就罚款吗?为何自己逃了200多万的税就犯走私罪了?

张某的疑惑具有普遍性,本文结合张某的案例和刑法规定、海关监管政策等,简要阐述下代购相关海关法律风险,以期答疑解惑!

一、张某的代购行为是否会构成走私犯罪

走私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我国刑法并未对走私罪的具体罪状进行描述,要准确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走私需要援引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对走私的认定标准。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至于具体自用、合理数量的标准,海关总署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海关总署2010年第54号公告明确,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海关总署2010年43号公告明确,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根据海关法和上述公告精神,张某在欧洲采购并运往国内销售的奢侈品商品明显不属于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范畴的物品,具有贸易属性,涉案商品已经不是海关法意义上的“物品”而是“货物”。张某采取的不管是直接让欧洲商家邮寄入境还是通过旅检渠道“水客”偷带入境的方式,本质上是将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伪装成行邮渠道的“物品”入境,属于伪报贸易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达到10万元的起刑点,就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张某偷逃的“应缴税款”为何会那么大

张某涉案商品的价值500万元,为何偷逃“应缴税款”会达到220万元?这涉及到走私犯罪中计核偷逃“应缴税款”的计税方式和税种。

进出口环节,海关根据商品属性是货物还是物品适用不同的计税方式。在货物进口环节,海关按照一般贸易计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对物品邮寄或携带进境,在海关总署201043号、54号公告规定数额范围内的个人自用物品免税。超过上述数额范围的,原则上按照货物计征税款,但经海关审核仍属个人自用范畴,则适用单一税率综合计征行邮税,目前主要有13%20%50%三档税率。张某代购入境的商品用于销售,明显不属于个人自用范畴,在性质上已属于“货物”而非“物品”,不符合按照行邮税征税的条件,在涉嫌走私时也应以货物税计核偷逃税款。 

如前所述,货物进口海关会按照一般贸易计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增值税、消费税。在张某的案例中,海关计核偷逃的“应缴税款”,不仅仅包含偷逃的关税,还包括13%的增值税和部分商品的消费税。以张某案中所占价值比重最大的某高档腕表为例,其税号为9101210010(含濒危动物皮自动上弦贵金属机械手表),进口环节最惠国关税税率为8%,进口环节海关代征消费税税率为20%、增值税税率为13%,综合税率接近50%。因此,就不难理解在张某案虽然涉案商品价值仅500万元,但海关计核的偷逃“应缴税款”高达220万元。

三、为何游客境外购物一般可以顺利携带入境或邮寄入境

张某在面对缉私部门、公诉机关提审时均提到,在其做导游时也曾带领游客去过奢品店购物,游客们回国入境时一般都可以顺利入境,所以她认为帮人代购也应该是没问题的。

张某到上述疑问涉及到海关在邮递渠道和旅检现场到正面监管问题。按照海关总署2010年第43号、54号公告,在行邮监管中存在一定的免税额度,这意味游客携带入境或邮寄入境商品中有一部分是正常入境的免税商品。另外,无论是在旅检渠道还是在邮递渠道,海关还达不到100%查验率,即使查验了,也达不到100%的查获率。按照目前的监管政策和现状,游客携带少量境外购买的商品入境,本身属于免税额度内可携带入境。如果超额了,受限于目前的查验率和查获率,也不一定被查获。但是,如果游客利用政策漏洞多次大量携带境外商品入境,定性上属于职业“水客”,即使单次偷逃“应缴税款”未到起刑点,也可以以“多次”实施走私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国内买家境内销售代购商品时缴纳的增值税是否可以从张某的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代购的走私货物来源非法,因此不可能提供真实的销项发票,其为出售代购商品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即使国内买家为出售代购商品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纳增值税,实质是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取违法所得的一种变通手段,并不应当影响对走私行为的定罪和对逃税金额的计核。因此,在计核张某的偷逃“应缴税额”时,即使有国内买家在销售时缴纳过增值税,该税额也不能从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逃税罪的处罚结果为何如此不同

同样是逃税,张某逃的税额相对少却涉嫌犯罪,而国内某明星逃的税额巨大却可以罚款了事。这涉及到两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逃税罪都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都具有牟利动机,都以偷逃一定的国家税款为够罪条件。但两罪侵犯的客体存在明显的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不仅仅偷逃国家关税,而且侵犯国家贸易管理秩序和海关监管秩序,关税的征收机关为海关。逃税罪偷逃的是国内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应税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国内税收征收机关为税务局。
        从两罪的处罚规定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款自然人10万元、单位20万元以上即达到刑事追诉标准。逃税罪则遵循行政处罚前置原则,未经税务机关处理的逃税案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同样是涉税金额1亿元为例,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至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最高可至无期徒刑;而如果犯的是逃税罪,只要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就不会启动刑事追究程序。这就是现实中大家对两罪的处罚结果大感不公的原因所在。

逃税罪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旨在促使纳税人积极补缴偷逃税款,保护国家税收。但是,关税与其他国内税种都是国家的税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理应受到同等保护。

不管两罪的刑法规范如何不合理或不公平,但却属于现行有效的刑法规定,作为公民只能遵守。相较于其他走私犯罪嫌疑人,张某还算幸运。虽然涉税金额超过200万元,其并未被羁押仍保持着自由身;在偷逃税款尚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时即案发,避免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后果;其也并未参与全案的组织策划,有被认定从犯而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为张某来讲,也要积极正确面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真诚悔过争取宽大处理,而非一味抱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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