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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中伴随洗钱行为如何辩护

2023年3月17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笔者最近办理的一宗走私成品油案件中,当事人李某出借其在香港开设的银行账户供其做外贸生意的好友王某使用。王某因涉嫌走私成品油案发,李某作为同案人先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缉私部门刑拘,逮捕时变更罪名为洗钱罪。目前,公诉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洗钱罪分别对王某、李某向法院提起公诉。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实施,“自洗钱”被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出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对洗钱和走私等上游犯罪被一并打击的情况将越来越多。社会生活中,朋友、情人、亲属间提供个人账户给他人使用等情形将隐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有可能会被指控构成洗钱罪。

本文拟从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入手,结合走私犯罪中洗钱行为的特殊表现和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洗钱罪案例,简单谈谈洗钱罪的辩护思路。

一、什么是洗钱罪

洗钱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按照刑法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主观上“明知”是为了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认“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交往情况、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触、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所谓“掩饰、隐瞒”是指行为人以转移、转换、收购等方法将自己或者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盖或洗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对刑法规定的四种具体“掩饰、隐瞒”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包括:(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从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具体“掩饰、隐瞒”行为方式的规定来看,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披上合法外衣,以达到将非法资产“洗白”的目的。一个具体行为,即使未被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所列举,只要出于为上游犯罪“洗白”的目的,符合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也将可能被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三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大类。

二、洗钱行为在走私犯罪中的具体表现

1、走私犯罪属于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之一,洗钱行为在走私犯罪中最典型表现为走私行为人提供银行账户供其使用的行为。

比如在(2020)云2502刑初204号案中,黄某等人通过数次将走私入境的冻品鸡脚运输到昆明市进行出售,所得人民币1627443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黄某等人实施走私的情况下,仍然为黄某等人的走私犯罪行为提供银行卡账户进行走私转账、取款。经查,李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为黄某等人进行转账洗钱金额共计人民币1227800元。审理法院以洗钱罪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

再比如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例,李某为王某提供境外银行账户供其使用的行为被追究洗钱罪刑事责任。

2、走私犯罪中的一些看似与“钱”毫不相关的协助性、后续性行为,如果本质上是为走私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协助转换走私犯罪所得,也将被认定为洗钱。比如,贩卖走私货物、提供卸货码头等行为,也属于协助转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1)云2628刑初552号案中,2021年以来,张某等人共同出资多次从越南走私活体牛,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张某等人走私的活体牛,驾驶其小型货车拉运四头走私活体牛往富宁县城转卖,途中被查获。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走私犯罪所得,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并对其判处7个月有期徒刑。

(2021)苏12刑初34号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石某等人走私过驳货物运至泰州境内码头卸货、销售牟利,仍应石某要求介绍“安全码头”卸货,先后两次介绍“安全码头”即泰兴过船港,以“工业砂”名义卸货、分运,从而为石某等人转移、销售走私白糖提供了便利,帮助掩饰走私白糖的来源、性质。审理法院以洗钱罪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三、洗钱罪的辩护

1、罪名辩护

走私犯罪中的洗钱行为通常会涉及走私罪(视走私对象确定具体的罪名)、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三个罪名的适用。一般来讲,作为上游犯罪,走私罪的法定刑会重于洗钱罪,而洗钱罪的法定刑又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洗钱行为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的共犯

洗钱行为人事前是否与走私行为人存在走私犯意的通谋是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共犯的认定关键。如洗钱行为人事前与走私行为人通谋从事走私犯罪,事后又实施了洗钱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则应构成走私犯罪的共犯,而不再单独构成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但单独的洗钱行为属于走私犯罪的协助性行为,即使因洗钱行为被追究走私罪的刑事责任时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个案中对行为人的具体量刑孰轻孰重,需辩护律师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辩护思路。

2)行为人是构成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均表现为“掩饰、隐瞒”。从刑法规范的表述来看,洗钱罪是“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则仅表述为“掩饰、隐瞒”。二者在文字表述上的差异表明,洗钱罪强调的是“洗白”,将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披上合法外衣从而实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不仅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物理位置等其他情形。洗钱罪中行为人的洗钱行为虽也针对赃物,但侧重于对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掩饰,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侧重于赃物本身。

另外,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限于七大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则包括所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在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例中,如果李某参与王某走私犯罪的共谋,并提供境外银行账户供其使用,则李某和王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如果李某未参与走私犯罪的共谋,但明知王某从事走私犯罪,用其提供的账户“洗白”走私犯罪所得,则李某构成洗钱罪;如果李某未参与走私犯罪的共谋,也不明知王某从事的是走私犯罪,但概况知道用其提供的账户“洗白”的是犯罪所得,则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主观故意辩护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作了重大修改,虽然删除了原刑法有关“明知”的规定,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为他人实施洗钱犯罪的,在主观上仍然应当认识到是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司法实践中,洗钱犯罪行为人往往以自己主观上对涉案财产的来源及属性不知情进行抗辩。为解决洗钱犯罪主观明知这一特定事实的证明困难,上述司法解释列举了七种允许通过客观表现等对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予以推定的情况。同时,也明确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2017)闽0424刑初50号案中,被告人易某与雷某(已起诉)是男女朋友关系。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易某明知雷从事毒品类犯罪,仍帮助雷某将犯罪所得收益以易某自己的名义购置房产、车辆,购买保险理财产品、股票、黄金,并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以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审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用雷某提供的资金购置房产、车辆,购买保险理财产品、股票、黄金,并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易某与雷某同居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雷某有从事涉毒品类违法犯罪活动,结合易某的认知能力及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推定易某明知上列巨额款项是雷某涉毒资金等洗钱罪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指控易某犯洗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3、证据链完整性辩护

洗钱罪属于下游犯罪,以存在上游犯罪为前提,以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为行为方式。认定构成洗钱犯罪,上述证据链条必须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闭环。比如,指控上游犯罪的成立,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掩饰、隐瞒行为客观真实、行为人主观“明知”等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某一环节的证据缺失,造成证据链条无法闭合,将直接影响洗钱罪的构成认定。

(2018)川11刑终36号案中,审理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唐某(涉毒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人构成犯罪。审理法院查明, 2010年前沈某、周某二被告人名下有多套房产和现金存款80万元,二人曾经投资修建过道路、房屋,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虽然上述事实不能充分证明二人与杨某三人之间频繁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二人对于大额资金的往来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但也不能据此推定二人银行账户往来的大量资金不是二人所有,而是来源于他人。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唐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沈某、周某构成洗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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