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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犯罪案例概况

2022年7月27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作者:陈群武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两年,由于“疫情”原因,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等新业态、新模式迅猛发展。虽然海关监管力度不断提升,缉私部门也加大了打击跨境电商领域走私犯罪,但仍有不法分子顶风作案,通过跨境电商渠道实施走私犯罪案件频发。

本文以公开的裁判文书为样本,对此类案件行为方式、刑罚适用等做一些归纳整理,旨在为研究办理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的同仁、当事企业提供参考。

一、案例样本概况

截止至2022年6月15日,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高级检索的方式,在“关键词”项下输入“跨境电商”,在“案由”项下选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案件类型”项下选择“刑事案件”,完成检索。通过上述检索方式,共检索到66宗案件,剔除5宗为非跨境电商走私案件,剩余61宗为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走私案件,其中一审案件51宗,二审案件10宗。在上述61宗案件中,2018年有6宗,2019年10宗,2020年21宗,2021年19宗,2022年6宗。在上述61宗案件中,其中有5宗二审案件为对样本中一审案件的维持或改判,实际案例为56宗,共涉及犯罪主体161个,其中犯罪单位43家,自然人118人。

二、案件办理周期普遍较长

涉跨境电商的走私案件相比以往传统的走私案件而言涉及环节多,除了货主、揽货人、报关公司外,还会涉及电商平台、快递物流等主体,体现到司法程序中就是办案周期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普遍延长至5至7个月,检察机关二次退查也属于普遍现象,审判阶段也会出现追加起诉、补充侦查等情形导致需要多次开庭才能查明事实,最终导致办案周期明显长于传统的走私案件。以(2020)粤06刑初76号案为例,该案2019年6月12日案发,2020年6月30日检察机关才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阶段追加起诉四被告单位,由于需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两次,2021年6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历时两年。

三、以单位犯罪为主,单纯自然人犯罪较少

在上述统计的56宗案件中,以单位犯罪为主,虽有22宗单纯以自然人为起诉对象,但是背后均涉及整个走私链条中的相关单位,这是由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的特性决定的。本罪走私活动关键环节涉及的电商平台、电商企业、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等主体,按照海关监管规定必须符合相关资质才能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要不是为了走私而成立单位或成立单位后以走私为主要活动,一般均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当然,自然人作为整个链条的一环牵涉走私时,主要以各大电商平台店主或私人微商等角色居多。

在(2018)粤01刑初366号案中,公诉机关虽然仅指控被告人李某一人,但李某系跨境电商企业广州志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志都公司”)的负责人,志都公司在另案中已被判处刑罚,法院最后也是以单位走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对李某判处刑罚。在(2019)粤01刑初360号案中,公诉机关并未对单位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以公司的名义组织实施了相关揽货、联系代理和电商平台等工作,参与了公司的走私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对二被告人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罪处罚标准量刑。在(2020)粤06刑初76号案中,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追加起诉被告单位,最后法院认定为单位犯罪。在(2021)02刑初116号案中,金某在某购物网开设店铺销售自日本某网站采购的摩托车头盔及头盔配件,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包税价格方式委托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商品走私进口至国内,法院最后认定其为个人犯罪。

四、案件的地域分布及审理法院

地域分布来看,上述56宗跨境电商走私案中,广东和上海的案件占比最多。其中,广东28宗,占比50%,包括广州17宗、深圳3宗、江门4宗、珠海3宗、佛山1宗;上海14宗,占比25%;其他地区包括郑州3宗,杭州、西安各2宗,重庆、成都、南宁、长沙、、沈阳、青岛、福州各1宗。由于走私案件类型的特殊性,本罪的一审受理法院均为各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从上述案件的地域分布来看,珠三角和长三角地区等传统经济活跃地区仍是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高发区域。

五、犯罪行为方式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违法案件日益增多,大多是因为企业、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伪报贸易方式将一般贸易伪报成跨境电商渠道零售进口,同时还会伴随“低报”价格、“伪报”品名、违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等不法行为。这种俗称“刷单”走私被定罪实践中已毫无争议,上述公开的56宗案件绝大部分也是以这种行为形式出现。但确实有部分企业在跨境电商这种新业态出现后,出于对于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而牵涉走私犯罪。其中争议较大的一种情形是“推单”、“引流”行为,即将在未与海关联网的电商平台上成交的跨境电商订单不做任何修改地推送到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交易平台(下称“联网平台”),造成在该联网平台形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的假象。部分企业对此热情高涨,认为这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下一个风口,然而实际上对于上述行为的定性,各地监管部门看法不一致,随着相关案例的逐步公开,有的已被作为犯罪定罪量刑。

1、通过非法获取消费者主体信息的方式,将一般贸易性质货物伪造为跨境电商进口,俗称的“刷单”走私仍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的主要方式。

2019粤01刑初194号、2019粤04刑初93号、2021粤01刑初193号、2021沪03刑初77号、2022沪03刑初18号等案均采用上述方式走私。由于上述涉案企业不属于享有跨境电商税收优惠资格的主体,其应缴税额(一般贸易税)与实缴税额(跨境电商税)的差额税款即为偷逃税额。如果还存在低报价格的,则差价所相对应的税款也应一并计入偷逃税额。

2、将在未与海关联网的平台成交的消费者真实订单推送到联网平台,联网平台将上述真实订单信息在其平台实施形式交易完成三单一致的匹配工作后,再将上述信息申报至海关。通过上述方式将货物或物品申报入境并运递消费者的“推单”模式,已有定罪案例出现。

在(2020)07刑初26号案中,吕某和赵某注册成立广东就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跨境电商平台和跨境电商企业资质。江门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门某时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在境外揽货后为偷逃税款,利用广东就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跨境电商平台和跨境电商企业资质,将本应以快件、邮递贸易方式进口的个人物品,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为跨境直购、电商保税等贸易方式,向海关“推单”走私入境。

在(2020)粤06刑初76号案中,顺原正公司、一关通广州公司、广东一关通公司、笙宁公司作为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与深圳市清关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合谋,将清关易公司承揽的境内消费者非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境外物品交易数据,批量导入上述四家公司对应的跨境电商平台,从而形成虚假交易电子信息向海关推送,并配合清关易公司对上述物品的价格、数量等数据进行伪报。最终四家被告公司将本应以个人行邮方式申报进境的物品伪报成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商品申报进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在(2020)07刑初26号案中也存在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方式进口和低报价格等不法行为,在(2020)粤06刑初76号案中同样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境内消费者在非联网平台真实交易订单“推单”到联网平台部分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走私犯罪,但目前尚未公开二审裁判文书。

公开的裁判文书并未有明确的“推单”不构成犯罪的论述,很有可能是如果审判机关对指控的“推单”部分存在异议,会建议公诉机关部分撤回起诉。公诉机关如果对海关缉私移送审查起诉的“推单”部分存在异议,案件可能都到不了审判阶段。以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19〕46号《不起诉决定书》公布的案情为例,某三公司合谋将外商提供的国内个人消费者通过各海外购买渠道购买境外货物的采购信息整理后,交具有跨境电商资质的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生成虚假的订单信息、支付信息,再发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生成物流信息后向海关以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商品名义申报。经计核,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699949.6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查清是否存在虚假订单、涉案货物的真实购买途径、涉案单位是否有偷逃税款故意、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等,但补侦未果。最后,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案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
    六、“推单”模式的定性分析

关于将上述案例中“推单”模式认定为走私犯罪,理论届和实务届中都存在较大争议,而且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对此看法也不一致。

上述案例的“推单”模式中,境内消费者的订单是真实交易产生的订单,只是交易发生的平台为未与海关联网平台,购买的商品也会通过快递方式直接邮寄到境内消费者手中,不会产生二次销售的问题。“推单”模式作为一种跨境电商进口领域普遍存在的模式,抛开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明显不法行为,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只要推送的“三单”信息真实的,其贸易性质仍然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虽然形式上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是认定为走私犯罪未免牵强。

走私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相关海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该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六部委《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下称“486号监管规定”)明确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具体监管要求:第一是商品范围属于正面清单范畴;第二是规定了消费者年度税收优惠限额;第三是需通过海关联网的平台交易,完成三单比对,确保三单相符、信息真实;第四是严禁二次销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从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以具有走私犯罪故意,达到一定额度的偷逃税款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从刑法、海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看出,主观上逃避海关监管,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并达到够罪的程度,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实质性要件。

具体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海关对于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采用的是方位监管模式,各个环节均有相应的监管规定。包括对消费者资格的规范、年度购买额度的规定、商品正面清单的规定、仅限个人自用的规定、跨境电商企业的客观要求等。但不难看出,保障“个人消费者作为特定主体对于特定商品(正面清单)享有的进口税收优惠”是其基本原则,并严禁利用跨境电商渠道二次销售牟利。不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主体,通过一定方式伪装成可以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优惠的,则可以认定其应当缴纳的税差额为实际税款损失,具备主观故意的,构成走私犯罪。否则,即便平台在报关环节中出现了三单不相符或平台未与海关联网的情况,也应当被认定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

七、量刑情况

1、财产刑方面

通过对本罪56宗案件的分析,涉案单位、涉案人在走私过程中偷逃应缴税款金额的跨度巨大,最低的为(2019)粤03刑初218号案中的24万元,最高的为(2021)粤01刑初172号案中的7926万元。按照偷逃应缴税款金额的大小,结合是否退赃、自首、主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审理法院对涉案单位、涉案人判处罚金刑,最低为8万元,最高为7300万元。     

2、自由刑方面

本罪对自然人自由刑方面主要包括是否适用缓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拘役和无期徒刑并未出现在本罪的56宗案件中。具体到本罪的118个自然人主体上,被判处缓刑的为61人,占比51.7%。在判处实刑的57人中,刑期最短的7个月,最长的13年。对于是否适用缓刑需结合全案综合考量,主要包括偷逃税款额的多少、在犯罪中作用大小、是否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等情节。对于不认罪的被告人,由于没有悔罪表现,在定罪的前提下可以排除缓刑适用的可能性。

八、二审判罚情况

从案件数量来看,检索到的56宗案件中有二审案件10宗,维持原审判罚的8宗,占比80%;部分改判2宗,占比20%;没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

在(2019)粤刑终1483号案中,黄某伙同他人以包税形式将揽收的货物交给某公司通过跨境电商贸易方式从香港走私入境。黄某负责在深圳接收奶粉、将奶粉交给国内的实际货主并向货主收取货款、包税费等费用,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约1117万元。一审法院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黄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违法所得1117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定罪量刑部分予以维持,但认为追缴偷逃应缴税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在(2019)浙刑终432号案中,陈某作为涉案快递公司的负责人,协助某跨境电商平台公司走私偷逃税款1390万元,一审法院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期间,陈某家属代为退赔国家税款损失500万元,二审法院据此对某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一旦涉嫌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由于办案周期长,意味着羁押期限也会延长,对此要有心理准备;该类案单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案例中也出现审判阶段追加单位为被告的情形,单位犯罪应为主要的辩点之一;“推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被定罪的案例,尚在开展上述模式的企业应引起高度重视;辩护的重点在于一审阶段,二审改判率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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