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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象牙类走私案获不起诉决定来看律师精准辩护的重要性

2021年6月21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底,李某从日本乘坐航班回国,自某机场入境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
  经查验,海关在李某行李中查获象牙制品22件,重1.795千克,认定价值74792元;鲸类牙 418件,认定交易价格为27080.6元。最终,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涉案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合计101872元。
  一、案件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两高走私解释》)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可见,本案中涉案数额的认定对于为李某争取理想的处理结果至关重要。打数量也就成了该案的重要辩护点,如何将涉案数量打到10万元以下是律师团队的重要工作。
  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的象牙制品价格为74792元,属于涉案货物的大头。但此部分的数量之争,律师团队进行了果断放弃,认可侦查机关的此部分认定。即使李某提供了日本采购象牙制品的真实成交价格发票,而发票价格折合人民币才三万元左右。原因何在?
  依据就是《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频发〔2001〕23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定。按照该原则,涉案象牙及其制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通知》规定的价值标准时,按照《通知》规定的价值标准核算。即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货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合计74792元。
  律师结合法律规定以及过往大量案例,决定对象牙制品的价值认定不提异议,当事人李某也认同律师的专业分析。
  象牙价值认定没有空间。律师团队将目光投向了418件鲸类牙的价值认定问题。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鲸类牙价值为27080.60元,加上象牙,则该案涉案总金额为74792元+27080元=101872元。
  若能将此部分货物涉案金额降低,总涉案金额降到100000元以下,则将非常利于给当事人争取到相对不起诉。为此,律师团队围绕这一目标,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努力。
  二、辩点
  辩护点一:修正计算涉案物品交易价格适用汇率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将涉案“鲸牙材料及其他”的交易价格430500日元换算为人民币27080.60元,其适用的汇率为“100日元兑人民币6.2905元”。经查询,此系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汇率中间价,为2016年11月16日(星期三)的汇率。
  辩护意见认为:据推测,侦查机关采用此汇率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十六条。其中规定:“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
  但是,该办法第三条规定“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这即限定了该办法中汇率计算的适用范围。据此,使用“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的基准汇率”换算货物价格的汇率使用方法,只能适用于进出口环节税款的征收,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珍贵动物制品价值的计算。
  该意见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采纳,本案最终选取日本采购发票日期和进境日期之间的最低汇率进行折算,新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应为25317.27元。此部分涉案货物的价值从27080.60元降到了25317.27元。
  辩护点二:否定法律依据错误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明力。
  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修正适用汇率的辩护意见后,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侦查机关重新委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鲸类牙价格进行认定。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作为“价格认定标的”的抹香鲸牙齿、一角鲸牙齿、抹香鲸或虎鲸牙齿属于“该种动物的非主要利用部分” ,并按照一头一角鲸、一头抹香鲸价值标准的5-20%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52000元。
  一旦认定成功,则涉案金额将远超10万。律师团队又一次面对挑战,经过深入的专业分析,提出:“农渔发〔2002〕22号通知”是认定水生野生动物价值的主要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理应遵循“农渔发〔2002〕22号通知”的规定进行价格认定。但是,《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采用的认定方法,却明显违反“农渔发〔2002〕22号通知”的规定。
  “农渔发〔2002〕22号通知”第二条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如下:(一)水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100%执行。(二)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三)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没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5-20%核定执行。”
  《价格认定结论书》既然已经认定涉案物品并非野生动物标本,也不属于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则应适用“农渔发〔2002〕22号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涉案物品有交易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
  该意见又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采纳,此部分涉案货物的价值依然维持住了25317.27元的认定,避免了认定为152000元。
  辩护点三:从涉案金额中扣除“不能确定”物品的价值否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后,检察机关认可的鲸类牙交易价格仍为430500日元,折合人民币25317.27元,此价值对应的全部涉案的鲸类牙齿制品418件。
  此时,是否依然有降数的空间?律师团队又提出:侦查机关系根据中国某水产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418件制品均为鲸类牙齿制品。但该研究所后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鉴定报告中的“多数符合抹香鲸或虎鲸牙齿” 的216件(2.7kg)物品中,“132件符合抹香鲸或虎鲸牙齿特征,其余84件不能确定”
  既然该84件物品不能认定为珍贵动物制品,应当从本案涉案物品交易价格中予以扣除。
  经过三次专业分析,检察机关全部采纳了律师团队的专业意见。认定携带进口象牙价值74792元,“鲸牙材料及其他物品”价值25317.27元,合计价值为100109.27元。再扣除84件“不能确定”的物品价值995元,则涉案珍贵动物制品应为99114.27元,实现了涉案价值10万元以下的辩护目标。
  三、辩护亮点
  紧紧抓住数量之辩 ,以鲸类牙价值为突破口,抽丝剥茧、一辩到底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中,鉴定主体的资质问题、珍贵动物的范围、珍贵动物制品(包括珍贵动物的皮、毛、胚胎、骨、血、肉等制作成的装饰品、服装、药品等制品)的价值认定问题、运输方法问题以及有无以牟利为目的等都可以作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点。
  本案的辩护人没有面面俱到,而是围绕鲸类牙价值这个关键焦点,紧抓不放、步步推进,先后3次对侦查机关的价值认定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步,针对将涉案“鲸牙材料及其他”的交易价格日元换算为人民币的汇率适用问题,进行辩护,并指出对当事人最为有利也有法律依据的正确汇率,从而降低了涉案人民币金额;第二步,在侦查机关根据某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将鲸类牙价格重新认定为人民币152000元之后,就该价格认定进行辩护,推翻了对当事人非常不利的这一价格认定结论。
  第三步,进一步深挖细查,将部分“不能确定”属性的涉案货物予以排除。
  最终,检察机关对于上述意见全部予以采纳,认定该案实际涉案金额不足10万元,同时,结合辩护人提出的李某走私行为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对该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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