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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案

2021年6月21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广州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广州市某区城管局行政不作为胜诉案
  (2018)粤7101行初2796号
  一、简要案情:
  1995年6月,原告通过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方式,有偿受让取得广州市某区一地块面积为102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利用受让取得的国有土地开发建设了瑞祥大厦及大厦南面86间临时商铺。2011年初,案外人广州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在原告所有的86间临时商铺上方加建二、三楼违法建筑。
  2016年4月20日,在原告的一再投诉下,被告对广州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海违建处字(2015)1051号),但被告一直未跟进处理对违建予以强拆。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广州市某区城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
  1、原告与涉案违法建设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作为发展商,已将瑞祥大厦大部分产权出售,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对涉案违法建设不具有利害关系。
  2、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必须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期限,以此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
  三、针对被告答辩及辩论意见,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具备主体资格。
  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不仅仅包括瑞祥大厦的产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还包括所有在瑞祥大厦工作生活的相关人员。原告作为瑞详大厦的使用权人当然与涉案违建存在利害关系。另外,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被告在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海违建处字[2015]1051号)后,在长达1年多时间里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去执行。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被告应该多长期限内采取措施去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无期限的不履行其自身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决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仍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但被告以法律法规未作期限规定为借口,在作出限期当事人拆除违建的行政决定后,在长达1年多时间里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推进《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致合法生效的行政决定论为一纸空文。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不仅损害其自身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更是损害了公众对法治的信仰。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不当,属于怠于行使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四、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贵分工查处违法建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建设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被告区城管局具有查处并强制拆除其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查处涉案违法建设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因为原告未提供土地出让合同的附图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无法反映案涉建筑所在土地是否位于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法院对原告主张涉案违法建设位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的违法建设与瑞祥大厦的二、三楼以连廊相连,可能对瑞祥大厦的建筑质量产生影响,因此,原告作为瑞祥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违法建设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还提供了在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瑞祥大厦楼盘单元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列明了瑞祥康大厦楼盘元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列明了瑞祥大厦的房屋业主等情况,其中有部分住宅的业主单位为原告。虽然该明细表为开发公司所填写,并不能作为产权证明,但是可以证明原告对瑞祥大厦部分住宅享有权益,与可能影响住宅房屋使用情况的违法建设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是否对涉案违法建设依法查处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速法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报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海遗建处字(2015)1051号)后,于2017年9月12日向区政府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区政府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未予批准的意见,要求被告补充公告等完善案卷后再报批准。但至本案审理阶段,被告未提交按该意见的要求完善相关工作的证据。被告主张作出的《造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穗综海违建处字(2015)1051号)中认定的违法建设面积与实际的违法建设面积不符,经测量,违法建设的实际面积远远大于查处面积,而且涉案建设的一楼也涉嫌违建,不可能单独拆除查处的部分面积。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26日测绘表及照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所述违法建设实际面积远趯处理决定书认定的面积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辩称因需对案涉建筑的违法建设整体拆除且已对剩余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却未在本案中提交任何已经对其他违建面积进行立案查处的材料。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多长期限内必须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至今已超两年,且未按照区政府对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意见进行完善程序,也未对剩余违法建设及时立案查处,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但是,由于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必须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并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本案不宜责令被告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依法继续对涉案违建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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