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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垃圾”行政处罚案 相关问题探讨

2021年6月21日  广州律师文章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2020年6月,海关总署开展了一年一度的“蓝天” 专项集中打击“洋垃圾”走私行动。据悉,近年来全国海关坚决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关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坚持打防并举、内外协同,切实切断了“洋垃圾”走私供需利益链。相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有关“洋垃圾”案件会一直是海关缉私部门的工作重点。下面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一宗“洋垃圾”行政处罚案,谈谈“洋垃圾”行政处罚案件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基本案情:2018年8月18日,A公司(本案委托人,报关单填制为消费使用单位)委托B公司(报关单填制为收货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黑色再生胶5000千克,白色再生胶20000千克。经某直属海关技术中心鉴定,实际到货为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重量为25000千克。2018年8月28日,海关作出责令退运决定。2019年12月30日,海关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截至目前,海关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本案仅作行政处罚处理是否合理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废物25吨以上,即可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虽然本案在客观方面具备走私废物罪的表现形式,但综合考虑A公司刚开始从事进口业务,并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废物,并未采取伪报、瞒报,或使用他人《进口废物许可证》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进行走私废物。最终,A公司由于不具备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海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仅对其作行政处罚处理。
  二、本案仅将A公司作为唯一行政处罚对象是否合理从《海关法》第十条、二十四条、五十四条,《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海关通关领域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为货物的收发货人和具体报关企业。就本案来看,B公司为境内收货人,理应由B公司和报关企业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A公司作为消费使用单位,与B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已将代理进口再生胶事宜全权交由其处理,A公司并未从事任何报关通关事务,A公司不应成为海关行政处罚的唯一对象。笔者认为,本案中海关在行政处罚对象的选择上欠妥,相信这也是行政复议决定迟迟未能作出的原因所在。
  三、认定涉案货物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法律依据根据《关于推荐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的通知》(环土壤函〔2017]287号),某直属海关技术中心是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确定的具有固体废物属性鉴别资质的20家机构之一。因此,本案固体废物的属性鉴别主体具有法定资质。同时,鉴别机构依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认定涉案货物属于列入《关于发布く进口废物管理目录〉(2017)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会、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17年第39号公告)附件1《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因此,海关据此认定涉案货物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为落实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4月29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称《新法》),并将于2020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为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将旧法中关于“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修改为“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这一修订,体现了我国将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长效机制,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态度。
  四、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委托主体、采样主体。
  为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规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工作,生态环境部发布了《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2018年第70号公告)。该公告已于2018年12月26日正式实施。较之旧的鉴别程序,该公告对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委托主体、采样主体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货物提出了具体的采样要求。关于委托主体,该公告明确规定,海关业务部门、海关缉私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才是适格的委托主体,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不再具备委托属性鉴别的主体资格。关于采样主体,该公告明确规定,原则上由海关进行采样,也可以由海关联合鉴别机构进行采样,其它第三方机构不具备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采样主体资格。本案废物鉴定程序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规定进行,A公司也对鉴定过程和结论表示认可。
  五、对该案A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是否具有行政合理性。
  根据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ー百万以下的罚款”。本案的处罚结合了涉案货物种类、数量、违法方式等因素综合考量,并充分考虑了退运情节,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区间内,合法适当。
  需要注意的是,为体现国家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新法对固体废物进口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提高了罚款额度。《新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以及经中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鉴定为固体废物后,在案件办结前是否可以先予办理退运。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退运违法进ロ的固体废物,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首选处置方式。海关在固定有关证据并保留样品的前提下,无需等待案件办结可以先予责令当事人退运,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要求。
  针对固体废物退运难的老问题,《新法》针对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修改并明确了处置主体。《新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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