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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推单”走私行为探讨

2022年3月18日  广州跨境电商走私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作者:陈群武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商市场交易规模迅速上升,特别是2019年《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新政正式实施,跨境电商市场已成为我国经济新增长点。作为新业态,跨境电商的经营模式仍在推陈出新、不断创新中,同时也出现了以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方式为主的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对购买消费者个人信息、盗刷个人年度消费额度、伪造交易订单、支付单、物流单“三单”信息的跨境电商“刷单”走私进行定罪处罚已成为共识。但是对于出于“引流”目的的“推单”行为是否定性为走私,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结合“推单”行为的特征以及实践中出现的“推单”模式,结合典型案例,简要探讨下哪种情形下的“推单”极易被认定为走私犯罪,而哪些情形下较可能仅以违规行政处罚结案。

一、什么是“推单”行为。

跨境电商中的“推单”行为在业内又被称作“引流”,

即商家将国内消费者的下单“转推”给有资质的跨境电商平台,由跨境电商平台向海关代推“三单”。一般表现为在非海关联网的电商平台交易境外商品,之后将“三单”信息导入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或者物流企业,向海关推送“三单”并通过跨境电商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行为。

“推单”行为被定性为走私犯罪之所以存在争议,在于其具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核心要素。比如不会进行二次销售,即商品进口申报时,已经完成消费者与电商之同的买卖交易,生成了完整的交易、支付以及物流信息;商品也是在进口后直接到消费者手上;“三单”信息均为国内消费者的真实订单,其交易、支付、物流均真实存在,只是部分时空失真,更不存在伪造“三单”的问题。

二、几种典型“推单”模式。

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典型的“推单”模式,有的作为犯罪处理,有的以违规定性。而且,各地执法标准不统一。

模式一:国内消费者向淘宝、微商、代购等国内商家购买商品后,国内商家从已备案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相关商品,利用跨境电商集道,以国内消费者本人的名义和额度向海关申报进口,享受跨境电商税收优惠。在这种模式中,我们可以理解为国内消费者与国内商家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然后国内商家再与跨境电商经营者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这个合同中并非直接向购买方即国内商家交付,而是向第三方国内消费者交付。国内商家与国内消费者可以视为委托代理关系,符合跨境电商消费行为的核心特征,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报失的实质危害,一般不作为走私犯罪处理。

模式二:在这种模式下,国内商家具备两种角色,一是其具备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资质的跨境电商经营者,二是其同时也是国内淘宝、京东等普通网络平台上的国内商家。这种国内商家通过国内普通网络平台揽收订单后,通过其跨境电商渠道,上传“三单”信息,以消费者本人名义和额度向海关申报进口,享受税收优惠。这种模式下,买卖双方具有跨境交易的意思表示,具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的核心特征, 一般也不作为走私犯罪处理。

模式三:国内消费者从未备案联网的境外网站购买商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以消费者本人名义和额度向海关申报进口,享受税收优惠。对此类推单行为的定性,虽然也存在争议的,但已有地方司法机关将其作为走私犯罪处理。理由在于境外电商未经注册登记,脱离海关监管,商品应按实际贸易性质正常缴税进口。如果利用这种模式,享受税收优惠,属于伪报贸易方式性质走私。

模式四:境外的个人快递货物、物品,通过跨境电电商渠道,以快递收货人名义和额度向海关中报,享受税收优

惠进口。在这种模式下,寄自境外的个人快递货物、物品理应缴纳13%-50%的行邮税,行为人伪造“三单”信息,利用跨境电商渠道,享受税收优惠,被定性为伪报贸易方式性质走私已无异议。

三、“推单”走私行为的定性。

下面从一宗典型案件入手,看看“推单”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定性的。

简要案情: A公司为物流企业,作为行业从业者,在明知海关有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政策的情况下,将境外揽收的不属于跨境电商交易商品,通过与“推单”公司(B公司)合作,将上述商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进口,享受税收优惠。

在该案中,A公司的很多行为符合海关对跨境电商的监管要求,比如商品直接到达消费者不存在二次销售、订单为消费者真实订单,但交易并非发生在与海关备案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

本案的“推单”行为涉及两部分。

一是国内消费者通过国内商家在淘宝、京东等平台的网店下单订购境外商品,国内商家再通过在境外购物网站、代购等方式购买上述商品,然后委托A公司,由A公司将交易商品名称、支付金额、物流信息等传递给B公司,B公司采取虚拟上架和虚拟成交的方式,在其与海关备案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生成 “三单”信息,并推送给海关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

二是国内消费者通过亚马逊等境外网购平台下单订购境外商品,国内消费者委托A公司,由A公司将交易商品名称、支付金额、物流信息等推送给B公司,B公司采取虚拟上架和虚拟成交的方式,在其与海关备案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生成 “三单”信息,并推送给海关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

A公司的上述两部分行为类似于上文所述“模式一”和“模式三”,但是又不完全相同。是否定性为走私犯罪不同地域司法机关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在当地被指控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笔者认为,指控A公司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存在以下疑点:

一、A公司是否具有偷逃税款、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跨境电商作为一种新业态,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滞后,各地执法尺度不统一等原因促使A公司认为其从事的是合法的“引流”行为。A公司认为其仅仅起到中介作用,为境外物流和国内电商企业、商家促成合作,从中传递、制作单证也就赚取物流费。从其如实传递单据、全部商品按照跨境电商渠道申报进口也可以证明其不具备偷逃税款、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从跨境电商优惠税率享受主体来看。按照目前的海关监管政策,国内消费者每年都有一定跨境电商税收优惠额度。本案国内消费者订单均真实存在,即使“三单”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海关对跨境电商平台的监管,存在形式上的不合规,但不存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况,而且所有商品均缴交了跨境电商税。相较于快递、包裹等渠道进口,由于涉及海关查验率、查获率以及免税额等问题,本案“推单”模式实现了全面征税,在一定程度上更是保证了国家关税的稳定征收。

笔者认为,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走私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在上述二者均存疑的情况下,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定性并予以行政处罚为宜。当然,对于以跨境电商为走私渠道,接受他人委托,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三单”瞒骗海关,应以走私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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