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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解读

2022年2月9日  广州冻品走私律师   http://www.chenqunwu.com/

作者:陈群武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冻品等犯罪频发,严重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和正常贸易秩序。特别是“新冠”疫情爆发后,走私冻品加剧了疫情传播风险,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食品安全。为严厉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2021年12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冻品走私罪名适用和定罪量刑、暴力抗拒缉私处罚、走私运输工具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结合多年办案实践,谈谈对《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

一、对走私冻品犯罪行为,罪名适用和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明确和清晰。

在《指导意见》发布前,走私冻品犯罪行为可能触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两个选择性罪名。我国对进口肉类产品一直实施正负面清单动态管理。肉类产品要想取得我国的进口资格,首先不能被列入《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其次肉类产品的原产地和产品厂号必须已被列入《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

按照上述管理规定,走私来自于被列入“负面清单”俗称“疫区”的冻品,会被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按照走私数量或金额定罪量刑;走私未被列入“负面清单”,同时也不在“正面清单”上的冻品,也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对于走私原产地不详或者符合上述肉类产品进口“正负面清单”动态管理的冻品,会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按照偷逃税款定罪量刑。

例如在眭某等走私冻品案中(2021粤03刑初83号),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份,眭某与陈某合谋,伙同吴某、蒋某、谢某、贺某等人组成固定冻品走私团伙,通过无牌铁壳平板船,非法从香港往广东东莞等地大肆走私冻品。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该团伙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冻品4180998.4千克,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类冻品2871643.4千克,偷逃税款人民币26332764.9元,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类冻品1309355千克。最后,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眭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十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眭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二千七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二千七百三十万元。 

《指导意见》对走私冻品罪名适用作出了明确,在定罪量刑方面以疫区和非疫区为界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指导意见》明确: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超过上述数量或数额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走私来自非疫区冻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超过上述数量或数额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上述案例中,根据《指导意见》的精神,将只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罪。按照该团伙4180998.4千克的冻品走私数量,参照广东地市中院的判例,一般在有期徒刑六至七年之间量刑。从这个角度看,《指导意见》降低了对冻品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对于抗拒缉私的走私人,有可能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打击力度明显加强。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袭警罪,走私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缉私警察的,会被以走私罪和袭警罪数罪并罚。

海上闯关走私通常发生在深夜,走私人为减少被查缉风险往往会超高速行驶,在遇到执法机关查缉时会采取碰撞、挤别、抛撒障碍物阻拦、强光照射等抗拒执法的危险行为,严重危害海上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为了应对上述海上执法风险,《指导意见》明确: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执法,以走私罪和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在实施走私犯罪或者逃避追缉过程中,存在上述危险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远重于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这意味着对于抗拒缉私的走私人将面临更为严厉的惩处力度。

三、对于走私运输工具的处理,沿袭了已有司法文件的规定。

关于船舶、车辆等用于走私运输工具的处理,《指导意见》明确:对“三无”船舶,无法提供有效证书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收缴或者移交主管机关依法处置;对走私犯罪分子自有的船舶、车辆或者假挂靠、长期不作登记、虚假登记等实为走私分子所有的船舶、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对所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走私冻品等犯罪而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依法予以没收。上述规定基本沿袭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于虽为走私犯罪分子所有但平时主要用于家庭正常生产、生活,只是偶尔用于走私被查获的,在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后,还是有机会申请发还。 

最后强调的是,《指导意见》虽然只针对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五部门联合印发,规定的相关问题也具有普遍适用性,相信对于其他地区的非设关地走私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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